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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3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寿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寿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500号原告黄某某,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某甲,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寿银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鄢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寿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恋爱,后同居,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女儿寿某乙(系未成年人)。现女儿初中毕业要求到重庆三峡联合大学读书,为方便女儿念书,为今后的就业打下基础,要求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不同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女儿寿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寿某乙大学毕业,教育费与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寿某甲辩称,恋爱、同居、生育子女时间均属实,10多年来原告都没有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以后的抚养费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恋爱,后同居,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女儿寿某乙(系未成年人)。寿某乙现初中毕业,欲就读于重庆三峡联合大学。现原告黄某某以方便女儿读书为由要求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但被告寿某甲以原告10多年未对女儿寿某乙尽抚养义务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所生女儿寿某乙当庭表示愿意跟随母亲黄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件、收据、医疗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黄某某要求抚养女儿寿某乙,是履行自身义务的体现,且寿某乙也当庭表示希望由其母亲黄某某抚养,同时,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女儿寿某乙的个人成长及学习状况,寿圆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为宜,由被告寿某甲每月支付寿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寿某甲各负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女儿寿某乙由原告黄某某香抚养,被告寿某甲每月支付寿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寿某甲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鄢 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