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强与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073号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于修飞,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烟路232号。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8371914-1。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强与被告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于修飞、被告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3年8月18日12时许,李广帅驾驶原告李强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于超、原告、李聪、曹蕊、王媛媛沿段村营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河七路右拐时与张忠凯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龙泉河七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李广帅、张忠凯、于超、原告、李聪、曹蕊、王媛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李广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忠凯负事故次要责任,于超、原告、李聪、曹蕊、王媛媛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0364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共计3216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人伤,其中伤者宋晓萌、伤者李聪已通过诉讼办结理赔,我司已在交强险赔付了120000元,在商业险已赔付205740.83元。我司定损三者车车损损失7351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商业险应当赔偿损失21453元,共计应当赔偿车损23453元。而原告主张应赔付的车损损失32164元高出合理范围8711元。被告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2时许,李广帅驾驶原告李强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于超、原告、李聪、曹蕊、王媛媛沿段村营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河七路右拐时与张忠凯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龙泉河七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李广帅、张忠凯、于超、原告、李聪、曹蕊、王媛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李广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忠凯负事故次要责任,于超、原告、李聪、曹蕊、王媛媛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72910元,另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鲁B×××××号登记车主,张忠凯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4)即民初字第5014号民事判决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单、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鲁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广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忠凯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责任划分本院(2014)即民初字第5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为张忠凯承担40%、李广帅承担60%。原告损失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7291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59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729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张忠凯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9164元(72910元×40%)赔偿。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64元(2000元+29164元),被告青岛营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强各种经济损失2000元(汇入原告李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卡号为6217994520012301460账户中)。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强各种经济损失29164元(汇入原告李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卡号为6217994520012301460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李强负担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3元(汇入原告李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卡号为6217994520012301460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