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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小平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建阳市紫溪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211号原告赵小平,男,1964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飞,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博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建阳市紫溪茶厂(已于2006年9月4日被注销)。原告赵小平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1196号关于第3072049号”建溪春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建阳市紫溪茶厂已于2006年9月4日被注销。原告赵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范雷,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博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建阳市紫溪茶厂(简称紫溪茶厂)就第3072049号”建溪春及图”商标(即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紫溪茶厂提交的证据1即诉争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形成与2007年8月23日,被许可人福建省建阳市贡眉茶业有限公司于其后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紫溪茶厂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证据2中福建省建阳市贡眉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均处于2006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期间,且明确显示商标为”紫溪春及图”商标,销售商品为茶叶等商品,综合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在2006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期间,紫溪茶厂对诉争商标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已经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实际使用。赵小平所称紫溪茶厂主体已经注销,主体资格不存在的理由并不能当然的导致紫溪茶厂名下诉争商标的销亡。因此赵小平撤销理由不成立。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赵小平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第三人紫溪茶厂主体资格已注销,其名下商标也随之销亡。第三人连续三年未使用诉争商标,且其提供的证据均为伪造的复印件,模糊不清,不能作为使用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3072049号”建溪春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紫溪茶厂于2002年1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向赵小平和紫溪茶厂发出编号为撤200903216的关于第3072049号”建溪春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如下:撤销第3072049号”建溪春及图”商标,并予公告;原第307204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紫溪茶厂不服商标局的上述撤销决定,于2013年4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紫溪茶厂在上述期间一直在坚持使用诉争商标,并提供了合法使用证据,恳请维持诉争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赵小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上海七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七尚公司)、宁德市金闽农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闽农公司)、建阳市冰伟茶叶店(简称冰伟茶叶店)、厦门行天广告有限公司(简称行天广告公司)、北京京港环球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简称京港环球公司)的公司注册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以上公司的成立时间均晚于第三人所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商标档案复印件、行政阶段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的复印件,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另查明,根据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紫溪茶厂已于2006年9月4日注销,原告与被告明确表示对此予以认可,且认可在诉争商标被提出撤销和复审阶段时,紫溪茶厂主体身份已不复存在。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撤销程序和商标撤销复审程序的目的在于确定诉争商标是否应当予以维持核准注册。本案中,紫溪茶厂已于2006年9月4日注销,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之前,紫溪茶厂作为诉争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已经被注销且在被注销之前未转让诉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注销之日起1年期内亦未办理移转手续。因此,诉争商标权利应随着诉争商标权利人主体资格的丧失而灭失。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已知晓紫溪茶厂主体资格不存在的情况下,仍以主体资格不存在的理由不能当然导致其名下复审商标的销亡为由维持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于法无据。因此,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1196号关于第3072049号”建溪春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建阳市紫溪茶厂就第3072049号”建溪春及图”商标提起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邓 卓书 记 员  周 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