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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甲。上诉人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甬镇骆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日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葛某乙。葛某甲曾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判决驳回葛某甲的诉讼请求。对于家庭财产,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如下:1.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清华博士太阳能一台、格力空调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豆浆机一台、床垫一张,均为婚后购买,双方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34寸海信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葛某甲主张为其个人财产,杨某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床两张、29寸海信彩电一���,葛某甲主张为其个人财产,杨某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为葛某甲个人财产。4.奥克斯空调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葛某甲主张为其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属其个人财产,杨某主张空调、洗衣机、冰箱虽为婚前购买,但系借债购买,债务婚后双方共同偿还,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提供的发票证实物品系婚前购买,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还债,且发票上载有葛某甲姓名,故认定为葛某甲个人财产。5.棉花被八床、被套、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双方均陈述为杨某个人财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6.车牌号为浙B×××××摩托车一辆,杨某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葛某甲予以否认,并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属于龙某所有而非葛某甲所有,杨某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杨某的主张不予认可。7.原审审理中,���某甲陈述称其处最多有现金20000元,杨某处有多少不清楚。原审法院认定在葛某甲处有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葛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自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的半年多以来,双方的关系没有改善,虽生活在同一屋檐下,却没有任何交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葛某乙由葛某甲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葛某甲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现实际所有的现金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葛某甲负担。杨某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葛某乙由杨某抚养,葛某甲无需支付抚养费,但葛某甲应让杨某在葛某甲的房屋内继续居住;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葛某甲所诉不属实,葛某甲处有130000元存款,家中的电器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杨某的嫁妆是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杨某体内有节育环,葛某甲应赔偿杨某损失50000元;葛某甲父亲曾侮辱杨某,要求葛某甲赔偿精神损失1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葛某甲起诉要求离婚,杨某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对葛某甲要求与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综合考虑双方的工作及收入等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婚生子葛某乙由葛某甲抚养更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葛某甲自愿放弃要求杨某支付抚养费,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分割,应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并适当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合情合理分割。对于目前财产是否存在有争议的,应由主张财产存在的一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某主张葛某甲处有存款130000元、车牌号为浙B×××××摩托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葛某甲予以否认,杨某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杨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杨某关于其体内有节育环对其身体造成损害及葛某甲父亲曾对其有侮辱言行,要求葛某甲予以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所述债权,因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依法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葛某甲与杨某离婚;二、婚生子葛某乙由葛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葛某甲自理,至葛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葛某甲婚前财产:床两张、29寸海信彩电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归葛某甲所有;杨某婚前财产:棉花被八床、被套、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归杨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格力空调一台、清华博士太阳能一台、豆浆机一台、床垫一张归葛某甲所有;饮水机一台、34寸海信彩电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归杨某所有;日常生活用品双方各半所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割完毕;四、在葛某甲处的20000元,归葛某甲所有,葛某甲补偿杨某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葛某甲自愿负担。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由葛某甲负责抚养儿子,对儿子不利。葛某甲不管儿子,对儿子实施家暴,也不关心儿子心里的想法,儿子要求和杨某一起生活。二、婚前购买的奥克斯空调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34寸海信彩电一台等家电都是杨某的嫁妆,是杨某刷卡购买的,应认���为杨某的个人财产。三、杨某体内有节育环,葛某甲应补偿杨某损失50000元。四、葛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内的存款要求依法分割。葛某甲辩称:葛某甲对孩子较为严厉,但不存在威胁、虐待孩子的情形。杨某所称的家电确实系杨某刷卡购买,因为购买家电时刷卡能享受折扣,但葛某甲已经以现金形式归还,家电发票上留的也是葛某甲的名字,原审法院认定无误。儿子的日常生活支出都是葛某甲在负担,葛某甲的收入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葛某甲处只有20000元存款。杨某主张的节育环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06年9月10日在苏宁电器购买的奥克斯空调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和34寸海信彩电一台都是刷杨某的银行卡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婚生子葛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有直接抚养婚生子的强烈意愿,本院予以肯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解决。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婚生子由葛某甲负责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某主张奥克斯空调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和34寸海信彩电一台属其嫁妆,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时杨某称上述电器是双方婚前负债购买婚后共同还债的,属夫妻共同财产;葛某甲则称上述电器系其父亲购买,属其个人财产。二审中,双方认可上述电器是刷杨某的银行卡付款,但葛某甲辩称因当时商场搞活动,刷卡支付可享受折扣,所以才刷了杨某的卡。本院认为,上述电器系双方婚前购买,结合杨某的一审陈述、电器销售发票记载的客户名称及刷卡消费等情况,本院认定上述电器系夫妻共同财产。葛某甲辩称其在杨某刷卡后归还了杨某1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已将34寸海信彩电一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根据上述电器的使用情况,本院判决奥克斯空调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均归葛某甲所有,酌定由葛某甲支付杨某上述三台电器折价款2000元。杨某称其体内放置了节育环,要求葛某甲给予补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分割葛某甲名下的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出现新的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甬镇骆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准予葛某甲与杨某离婚;婚生子葛某乙由葛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葛某甲自理,至葛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在葛某甲处的20000元,归葛某甲所有,葛某甲补偿杨某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甬镇骆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葛某甲婚前财产:床两张、29寸海信彩电一台归葛某甲所有;杨某婚前财产:棉花被八床、被套、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归杨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格力空调一台、清华博士太阳能一台、豆浆机一台、床垫一张、奥克斯空调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归葛某甲所有;饮水机一台、34寸海信彩电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归杨某所有;日常生活用品双方各半所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割完毕;葛某甲支付杨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葛某甲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葛某甲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