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喜鸽、崔凤英等与刘长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马喜鸽。原告:崔凤英。原告:张建英。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艳辉。被告:刘长超。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喜鸽、崔凤英、张建英与被告刘长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济宁华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新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立案侦查。本案中原告马喜鸽、崔凤英、张建英与罗新国、刘长超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刘长超名义下位于泗水县绿景国际巴黎F(6)幢2单元1204号一套,因罗新国欠三原告借款,因此该房款由罗新国代三原告支付给刘长超。本案审理中,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向本院发告知函称,济宁华信担保有限公司法人罗新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立案侦查,其利用非法吸收的存款,为了逃避责任以其亲戚刘长超的名义购买在泗水县绿景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房产23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喜鸽、崔凤英、张建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国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