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军与义乌市扑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义乌市扑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442号原告:赵军,经商。委托代理人:姜望远。被告:义乌市扑克厂。法定代表人:杨国文。原告赵军与被告义乌市扑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军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8290.64元;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军的委托代理人姜望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扑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纸张买卖关系。2015年5月10日,经原告赵军与被告义乌市扑克厂对账,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28290.64元,被告的员工王巧娟在对账单上写明“运费供方付,并将运费2185元在余款628290.64元中扣除,共计欠款626105.64元”,并加盖“义乌市扑克厂”的公章。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6105.6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扑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军货款626105.64元;二、被告义乌市扑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军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3日起以本金626105.6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1元(已减半),由原告赵军负担18元,由被告义乌市扑克厂负担5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08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