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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高振华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成龙祥,男。上诉人高振华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504号行政判决,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日,甘家口派出所接到报警人曹秀兰报警称在甘家口8号院丁楼3门4号,报警人曹秀兰要拉东西,但其男朋友高振华不给开门。后甘家口派出所立即出警前往现场。甘家口派出所民警多次进行敲门,屋内均无人应答。报警人曹秀兰称高振华手机关机,怀疑其有生命危险,后拨打“12580”找开锁公司进行开锁。在甘家口派出所民警的现场监督下,开锁公司人员在现场进行开锁。当开锁公司人员打开防盗门时,听到屋内有人应答,民警确认屋内人员无生命危险,告知开锁公司人员立即停止开锁,并将曹秀兰等人带回甘家口派出所询问。一审法院认为,高振华提出2014年3月2日甘家口派出所破拆其防盗门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高振华的诉讼请求。高振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6月1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须具有由行政机关履责的客观情形。本案中,据法院于高振华诉甘家口派出所确认违法一案中查明的上述事实,2014年3月2日所发生的状况,系在甘家口派出所民警的现场监督下,由开锁公司人员进行开锁,并不存在对高振华人身权、财产权进行违法侵犯的情形。故,高振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高振华的起诉。高振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裁定的定案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房屋的防盗门是被粗暴地撬开,而不是打开;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具有依职权主动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当上诉人房屋的防盗门被粗暴撬开时,在场民警应当主动履行职责,原审裁定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须具有由行政机关履责的客观情形”错误。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04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是公民的财产权遭到非法侵害且公安机关知晓该侵害行为的存在。本案中,高振华主张公安机关未依法履行保护其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而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知,高振华所主张的“撬门”违法行为实际上是开锁公司开锁人员在民警监督下所进行的开锁行为。本院生效判决中亦认定,甘家口派出所在出警期间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监督开锁的行为符合《北京市开锁行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的要求,并无不当。由上可知,高振华所主张的违法行为并不存在,其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其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振华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此外,一审法院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并无不当。高振华对一审审理程序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振华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雨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