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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典礼,于××××年××月××日生儿子陈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才发觉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而分居。2013年底,我们又生气后分居至今。我于2014年7月份起诉离婚,未准许。但至今未能和好,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乙在答辩状中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儿子现已8岁,为了孩子的××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如非离婚的话,我抚养儿子,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我们共有存款40000元由原告保存,我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儿子,取名陈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10月份,双方又因琐事生气,原告陈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陈某乙的哥哥嫂子曾调解过,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7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保存的存款,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不断吵架、生气,造成分居后,经人调解又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7月份起诉离婚未准许,但至今双方未找人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求应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本着不改变儿子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的原则,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每年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的25%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被告有提供方便探视的义务。被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保存的存款,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丙随被告陈某乙生活,原告陈某甲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的25%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至2025年8月份止,每12个月支付一次。原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振川审 判 员  董新锋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