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蒋秀兰与潘永芬、俞仲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秀兰,潘永芬,俞仲阳,虞爱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秀兰。委托代理人萧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仲阳。委托代理人庄志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爱娣。上诉人蒋秀兰因与被上诉人潘永芬、俞仲阳、虞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蒋秀兰诉称,经虞爱娣介绍,自2012年开始,其与潘永芬、俞仲阳发生借款往来。经双方核实,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止,潘永芬、俞仲阳共计拖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87万元,且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同时,如不能在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第一笔借款,则其有权将借款本息全额起诉并要求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综上,其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虞爱娣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判令:潘永芬、俞仲阳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87万元,并且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8,000元;虞爱娣为潘永芬、俞仲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潘永芬辩称,从2012年开始其向蒋秀兰借款是事实。蒋秀兰直接打在俞仲阳卡上的借款数额为88万元,2013年1月20日左右,蒋秀兰支付现金38万元,共计126万元。借的时候88万元约定月息为三分,38万元约定月息为四分。借88万元的时候是其向蒋秀兰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已经扣除四个月的利息12万元;借38万元的时候,其出具借条金额是50万元,扣除了六个月的利息12万元。其向蒋秀兰借款后,直接将借款转借给了虞爱娣。借款到期后,蒋秀兰向其催要借款,当时蒋秀兰说要先归还10万元,但是其没有钱,就要求蒋秀兰自己去借,利息由其承担,最后,累积计算到44万元。其实际向蒋秀兰借款的金额是126万元。俞仲阳辩称,其对蒋秀兰与潘永芬、虞爱娣之间的借款行为并不清楚,是否将借款打到其卡上也不清楚,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虞爱娣辩称,潘永芬向蒋秀兰借款是事实,潘永芬答辩的也是事实,其愿意履行归还义务。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潘永芬向蒋秀兰出具了一张还款计划,内容为:“蒋秀兰和潘永芬发生借款往来(包括现金和汇入俞仲阳账户的汇款),现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4年4月30号止,潘永芬尚欠蒋秀兰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柒万元正)¥2,870,000元。自14年5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止,借款人、担保人保证在2014年7月30号之前,拿一笔肆拾万正归还蒋秀兰,余款243万元待第一笔归还后再协商。如不兑现承诺,则蒋秀兰有权将借款本息全额起诉,并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借款人:潘永芬担保人虞爱娣2014年.7.10号”。原审审理中,潘永芬、虞爱娣对还款计划无异议,但对还款计划上载明的款项构成有异议。原审庭审中,潘永芬对借款的经过作如下陈述:2012年10月份,其经过虞爱娣介绍认识蒋秀兰。当时,虞爱娣知道蒋秀兰有钱,想让其帮忙以其名义向蒋秀兰借钱。其同意后,虞爱娣先将其情况向蒋秀兰讲述了一下,后其与蒋秀兰见面向蒋秀兰借钱。第一次借了88万元,其打了100万元借条;第二次借了38万元,其打了50万元借条。100万元借款从2012年12月份计算到2014年4月份,共计132万元;50万元借款从2013年1月份计算到2014年4月份,利息加本金共计89万元。借款到期,其要支付利息,当时蒋秀兰要求先付10万元,由于其和虞爱娣没有钱,就要求蒋秀兰向别人去借钱作为其和虞爱娣的借款,借款利息由其和虞爱娣承担;10万元到期后,一直没有钱还款,从2013年4月份计算到2014年1月份,按照月息8分计算,10万元计算共计本息44万元,从2014年1月份至4月份共计本息66万元。除了当时出具的100万元和50万元两张借条,后来加上利息又出具了三张,最后在2014年7月10日写了还款计划。其从蒋秀兰处借到126万元后就给了虞爱娣一部分现金,其余的帮虞爱娣还了债,其中加上借款利息24万元,共计150万元。虞爱娣共向其出具了三张借条,这三张借条上的钱是其从蒋秀兰处借的126万元以及蒋秀兰帮其和虞爱娣还的44万元,其余是利息。对于其向蒋秀兰借款的实际数额以及向蒋秀兰借款的事实,俞仲阳不清楚,其有两次录音可以证实(第一次是2014年5月25日,第二次是2014年7月10日)。另,其在2014年4月3日归还给蒋秀兰2万元。虞爱娣对蒋秀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其承认只知道潘永芬向蒋秀兰借款126万元,潘永芬实际向蒋秀兰借款多少不清楚,并作了如下陈述:其不清楚潘永芬向蒋秀兰出具50万元和100万元借条,后来在东风桥的金阳宾馆出具的三张借条其知道。对于还款计划,蒋秀兰与潘永芬来其家里,蒋秀兰预先写了一张给其和潘永芬看,让算一下利息加本金,要求其和潘永芬写还款计划,如果不写,就要闹到潘永芬家里去。当时家里人都不清楚借款的事情,所以为了减少家里矛盾,潘永芬就按照蒋秀兰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写了一份。潘永芬给其现金20多万,其余20多万是帮其汇给别人的。潘永芬讲的帮其还其他人的账,其不在场也不清楚,实际还没还其也不知道。当时是蒋秀兰逼着潘永芬写还款计划,潘永芬又逼着其写还款计划给潘永芬。俞仲阳认为,今年8月份蒋秀兰和丈夫、朋友三个人来其家,其才知道借款事情。其有两张银行卡,一张还车贷,一张交水电费,其在外出时把卡放在潘永芬那里了。其和潘永芬居住在一起有三四年,知道借款事情后就不在一起了。由于银行卡上存款存取没有开设短信通知,所以对蒋秀兰将款汇到其卡上其并不知情。蒋秀兰认为,借款时其跟虞爱娣是认识的,跟潘永芬不认识,是经过虞爱娣介绍才相识潘永芬。认识后,潘永芬向其借钱说要做生意,开始时其也没同意,后来经潘永芬介绍家里的情况,说家里做生意做得还不错,其才把钱借给潘永芬。第一次从家里取了12万元现金给了潘永芬,从银行打到俞仲阳的卡上88万元,总共是100万元。后来又从华夏银行取了38万元现金给了潘永芬,当时虞爱娣也在场。此后潘永芬向其陆陆续续借款。其中潘永芬讲的10万元是潘永芬要求其帮忙从其他人那里借来的,实际上其给了12万元,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左右,2万元是其自己的。这笔款其代还了44万元。直到2014年7月10日,双方结账出具了还款计划。潘永芬出具借条的张数已记不清楚,都是潘永芬自己写了之后交给其的,还款计划也是潘永芬自己写的。有的借条撕掉了,有的其也不知道放在哪里了。原审审理中,蒋秀兰补充提供了卡号为62×××35的中国银行、卡号为62×××70的建设银行、卡号为62×××06的建设银行的三张银行卡自2013年1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活期存取款明细,以及华夏银行的2013年1月3日38万元的取款凭证,证明自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蒋秀兰多次从上述三张卡上取现,总额较大,其完全有能力出借现金200多万元。关于蒋秀兰汇到俞仲阳银行卡上88万元的支取情况,原审法院从银行调取了俞仲阳的银行卡存取款明细。其中,在中国银行溧阳支行银行卡的明细为:2012年1月22日蒋秀兰汇入500,000元,账户存款为500,039.16元;2012年12月22日潘永芬支取10万元、从ATM机取款2万元;2012年12月24日俞仲阳支取20万元(原审庭审中,潘永芬承认该20万元已由俞仲阳交付给其);2012年12月24日潘永芬支取12万;2012年12月27日潘永芬两次共支取60,000元;2013年1月20日蒋秀兰汇入240,000元;2013年1月21日潘永芬支取155,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的明细为:2013年1月20日蒋秀兰汇到俞仲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4万元,账户存款为140,492.75元;2013年1月21日潘永芬支取139,000元、代扣电费840元,余652.75元。原审审理中,蒋秀兰提供了一张潘永芬在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条,收条载明:“2012年12月22号收到蒋秀兰汇款伍拾万(其中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2013年1月3号收到蒋秀兰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由虞爱娣陪同到银行同取。(合计:壹百万正)2013年1月22号汇款壹拾肆万,贰拾肆万,另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合计:伍拾万元)”。对此,潘永芬认为收条两笔现金12万元都是利息,是蒋秀兰叫其写的,实际收到本金是12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潘永芬、虞爱娣对蒋秀兰向潘永芬出借借款及虞爱娣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蒋秀兰与潘永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虞爱娣对潘永芬向蒋秀兰借款进行担保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潘永芬承认结欠蒋秀兰的借款,且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对蒋秀兰要求潘永芬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蒋秀兰要求虞爱娣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虞爱娣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永芬追偿。关于还款计划中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根据蒋秀兰向潘永芬支付借款的情况以及潘永芬在2013年1月22日出具给蒋秀兰的收条中载明的内容,潘永芬也没有证据证明收条中载明的款项中包含利息。因此,应认定至2013年1月22日,蒋秀兰向潘永芬出借150万元本金是事实,故予以确认。对于在2013年1月22日之后蒋秀兰是否向潘永芬出借过借款,如果如蒋秀兰所述,还款计划上载明的287万元是本金,扣除蒋秀兰帮潘永芬归还他人的44万元和前述150万元本金,还剩余93万元本金。而蒋秀兰、潘永芬、虞爱娣均承认,由于潘永芬和虞爱娣没有能力归还蒋秀兰的借款,在2013年4月份,潘永芬要求蒋秀兰帮她从他人处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蒋秀兰的借款。从2013年1月22日至4月份的较短时间内,在潘永芬没有能力归还已欠借款的情况下,蒋秀兰还再向其出借较大数额的借款,与常理不符。同时,根据双方的陈述,蒋秀兰一直向潘永芬、虞爱娣催要借款,潘永芬、虞爱娣也一直未归还借款,在此情况下,蒋秀兰会再出借借款,也与常理不符。综上,还款计划中载明的287万元中,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蒋秀兰帮潘永芬归还他人44万元,其余均为利息。利息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关于俞仲阳是否知道蒋秀兰与潘永芬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蒋秀兰将出借给潘永芬的88万元借款汇到俞仲阳账户上是事实,在潘永芬向蒋秀兰借款时,俞仲阳与潘永芬均承认两人同居,且俞仲阳也在2012年12月24日从其银行账户上支取了蒋秀兰汇入的20万元,因此,俞仲阳至少在2012年12月24日应当知道了蒋秀兰与潘永芬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关于俞仲阳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现没有证据证明潘永芬、俞仲阳有共同向蒋秀兰借款的合意,同时,潘永芬承认俞仲阳在2012年12月24日从银行账户上支取的20万元已交付给了潘永芬,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潘永芬、俞仲阳共同生活,因此,蒋秀兰要求俞仲阳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潘永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蒋秀兰借款本金等1,94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52,324元,诉讼代理费68,000元,合计人民币2,960,324元。二、虞爱娣对潘永芬承担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04元,由潘永芬、虞爱娣负担。上诉人蒋秀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潘永芬名义向上诉人借贷产生的债务应属潘永芬、俞仲阳共同债务。l、认定被上诉人俞仲阳没有借款合意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在被上诉人潘永芬向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俞仲阳与被上诉人潘永芬均承认两人同居,且被上诉人俞仲阳在2012年12月24日从其银行账户上支取了上诉人汇入的2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俞仲阳至少在2012年12月24日应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永芬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如原审判决所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永芬间存在的款项往来,并不是双方正常业务往来,而是一种借贷关系,即被上诉人俞仲阳应当清楚汇入其中国银行账户内的钱是借来的。而首期汇入俞仲阳账户内的88万元是分三期汇入的,其中第一笔50万元是2012年12月22日从上诉人的中国银行账户汇入的,第二笔24万元是2013年1月20日从上诉人的中国银行账户汇入的,第三笔14万元是2013年1月20日从上诉人的建设银行账户汇入的。基于两被上诉人的亲密同居关系,俞仲阳知道第一笔借贷款项后,不可能不明知2013年1月20日的借贷款项及其之后发生的借贷款项。对于上述借贷款项的发生,俞仲阳没有阻止,而是默认甚至乐见其成借贷数额扩大,因此也构成了对上诉人借贷的共同合意。更何况,俞仲阳与潘永芬一样做的是美其名曰的“资金生意”,说白了是拆东墙补西墙的高利贷生意,资金对他们而言,是多多益善,能多借一笔是一笔。本系列借贷牵线搭桥的人是被上诉人虞爱娣,按照其在原审中提交的陈述,“当时我欠俞仲阳利息一直没付,我实在借不到后,潘永芬得知我和上诉人的关系后,就叫我向她开口”,言下之意,俞仲阳让虞爱娣还钱,虞爱娣还不上,后得知上诉人有钱,就让潘永芬出面向上诉人借钱后还俞的债务。事实上,原审庭审中,潘永芬、虞爱娣都承认从上诉人处借钱后,还了虞爱娣对外的部分债务。虽然潘、虞都表示,还了哪些人不记得了,但借钱的本来目的是还俞的债务,又怎能忘记呢?更何况钱都在潘永芬的掌握之下。因此,从外借到钱,用于还俞仲阳的债务,怎能说俞仲阳没有对外借贷的合意呢?在此,潘永芬仅充当了对外角色,而实际的指使就是俞仲阳。在借贷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潘永芬向上诉人明确俞仲阳是其丈夫,要求将款项打到俞的卡上。在借贷之初,上诉人、潘、俞在东皇仑村的别墅中都有碰头交流,俞也知道借贷事宜。2、借贷所得用于的潘永芬、俞仲阳的共同生活及支出。首先,在原审庭审中,俞仲阳承认与潘永芬父亲共同出资在东皇仑村11号建造别墅,对此潘永芬也予以承认。试想,俞和潘同居关系没有深入到相当程度,俞仲阳会在此大笔投资?而且该行为也表达了两人愿意长期共同生活意愿。事实上,原审庭审中,两人均承认双方是在2009年开始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俞仲阳的出资行为也意味着两人财产的混同。其次,关于俞仲阳在2012年12月24日取现20万元的问题。在上诉人汇入俞仲阳中国银行账户的50万元中,其于2012年12月24日支取了20万元,在此前或此后大额支取行为大部分是潘永芬进行的。按照银行的管理规定,款项的支取无外乎凭密码支取或凭相关身份证件支取两种方式。从潘永芬的数次支取看,并不需要俞仲阳的协助都能拿到钱,应该是凭密码支取。而12月24口的支取,潘永芬的解释是其本人身份证不在身边,需要俞仲阳帮其支取,那么该账户上的钱需俞仲阳本人到现场凭自己得身份证件支取,而该种陈述又与无需俞仲阳的协助就能取到钱相矛盾了。故可推知唯一合理解释是俞仲阳、潘永芬都知道该账户密码,两人都可自由支配该账户上款项。该事实表明,某一方银行卡名义上拥有款项双方可共同支配,用于双方的共同支出,这更加证明了双方的财产是混同的。潘永芬所谓的20万元款项已交付给其本人的解释,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潘永芬能自由取款,也能拿到钱后直接放入自己的腰包,则12月24日俞仲阳的行为也属于多此一举,除非俞仲阳取钱有自己更直接的用途。另外,俞仲阳解释,该20万元帮其还债,但还给谁不知道,这种解释是荒谬的。在还债对象还不清楚的情况下,就把钱给了对方,这还是还债吗?再次,俞仲阳有承认承担家庭开销。既然谈及家庭,必然是共同生活,有利益共同体,显然也有费用用于共同开支。俞仲阳的一张卡支付了乡下房屋数百元的电费,就是明证之一。最后,潘永芬承认有帮俞仲阳打理生意。原审庭审中,潘永芬承认帮俞仲阳打理生意,故同样有共同利益。综上,可认定为潘永芬、俞仲阳的共同债务。根据两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同居生活始于2009年,大约结束于2015年或可能仍在继续。而涉及本案借贷,大部分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间,即借贷行为发生在同居关系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显然本案所涉债务为两人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属民间借贷纠纷,但因被上诉人潘永芬、俞仲阳之间存在同居等关系,故不可避免适用到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前,所引用的法条无一涉及到与此相关的条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属于个人债务的悄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两种除外情况,因此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潘永芬、俞仲阳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俞仲阳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该案借款性质为非共同债务定性准确。首先,俞仲阳从未向蒋秀兰有过任何形式的借款意思表示,与蒋秀兰没有借款合意。在蒋秀兰诉潘永芬、俞仲阳、虞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事实是潘永芬以其个人的名义向蒋秀兰借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借贷之初,上诉人、潘永芬、俞仲阳在东皇仑村的别墅中都有碰头交流,俞仲阳也知道借贷事宜”的说法是虚构杜撰的,事实是多笔借款的磋商自始至终没有一次俞仲阳在场参与,也从未以口头或者书面亦或其他任何形式对蒋秀兰表达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对于借款情况俞仲阳根本不知情。如果俞仲阳在借款时参与过,蒋秀兰后来多次要求潘永芬出具书面借条、还款协议,蒋秀兰没理由不让俞仲阳签名确认债务,所以俞仲阳与蒋秀兰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上诉人根据俞仲阳在2012年12月24日从其银行账户里取了上诉人汇入的20万元这一简单事实,就认为被上诉人俞仲阳至少在2012年12月24日应当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永芬之间存在款项往来,这一说法逻辑混乱根本无法成立。被上诉人俞仲阳在原审中陈述过,其本人有两张银行卡,一张是还车贷的,一张是交水电费的,外出时会将卡放在潘永芬那里。现其对于该情况进行几点说明:一是因为这两张卡里基本没有余额,所以就放在潘永芬那里暂时存放和保管,这可以从原审法院从银行调取的中国银行漂阳支行银行卡存取款明细得以印证:2012年12月22口原告汇入500,000元,账户存款为500,039.16元;另一张建设银行卡的明细为:2013年1月20日原告汇到俞仲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4万元,当日账户存款为140,492.75元。二是被上诉人潘永芬利用俞仲阳的信任,对外宣称与俞仲阳是夫妻关系,并要求蒋秀兰将借款打入俞仲阳的银行卡内。潘永芬利用持有俞仲阳银行卡的便利,为达到顺利借款的目的对蒋秀兰进行了欺骗,但作为出借人的蒋秀兰应审慎的对借款人潘永芬的婚姻状态、经济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甄别。三是俞仲阳在2012年12月24日的确从其银行账户里取了上诉人汇入的20万元,但原审时俞仲阳、潘永芬都承认这20万元立即交给了潘永芬。因为双方之间虽然同居,但在经济上不存在任何瓜葛。作为俞仲阳来说,交给潘永芬的银行卡基本是空卡,那么潘永芬提出自己有一笔资金入了俞仲阳的账户,需要俞仲阳配合提取,俞仲阳没有不配合的道理。作为仅临时同居关系,潘永芬从未向俞仲阳说明汇入其账户款项的具体来源、提取情况、用途等,俞仲阳也没理由和权利去过问潘永芬个人的经济事项、收入情况等。所以仅凭2012年12月24日俞仲阳从其银行账户里取了20万元转交潘永芬的事实,不能想当然的得出俞仲阳知道之前及之后潘永芬的对外借贷情况,更不能得出俞仲阳与蒋秀兰之间有所谓的借款合意。其次,潘永芬与俞仲阳非夫妻关系,仅仅是因恋爱而间断性同居,双方井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共同生产、生活。俞仲阳与潘永芬虽有一定的时间同居在一起,但是双方仅仅是互取所需的恋爱生活。根据2015年2月3日的庭审笔录记载,潘永芬承认其与俞仲阳之间因为恋爱关系,分分合合,2009年恋爱交往在一起,2010年下半年又分手,2011年初又在一起,2014年5月份又分手。而且,俞仲阳和潘永芬都陈述俞仲阳平时只给点基本开销给潘永芬。说白了,双方之间的关系根本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说好听了是因为恋爱而各取所需的同居在一起,说难听了就是俞仲阳以每月给点基本生活费变相的“包养”了一个廉价的女人而已,双方并未有共同生产及实质意义上的生活。俞仲阳对于潘永芬的工作情况、收入来源、个人负债等情况一无所知,同样俞仲阳的工作情况、收入来源、个人负债等情况也从来未向潘永芬说明。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卡存取款明细,大部分打入款项是由潘永芬支取的,恰恰如实说明了一个问题,即这些借款都是由潘永芬支取、使用、支配、控制的,与俞仲阳无涉,事实上也正是如此。这些借款俞仲阳除转交给潘永芬一笔20万外,其他借款具体数额多少,问谁借的,用途是什么,这些俞仲阳根本不知道,这些借款根本没用于两人同居期间的生活、生产。而事实是潘永芬从蒋秀兰那里借来的借款,由潘永芬直接转借给了保证人虞爱娣,这在原审中潘永芬就明确的,虞爱娣也是承认的。这些事实足够证明潘永芬以其个人名义向蒋秀兰所借款项被潘永芬个人使用,根本没有用于其与俞仲阳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生产生活。当然,不排除双方在同居过程中,有些小额的费用支出情况,但是这些小额费用支出绝对谈不上是共同生产生活。下面就上诉人蒋秀兰上诉意见做几点说明:一是上诉人蒋秀兰声称俞仲阳与潘永芬父亲在东皇仑村11号共同出资建造别墅,该笔投资是客观存在的,但该笔投资是俞仲阳以自己的财产与潘永芬父亲之间的合作投资情况。潘永芬的父亲是一个独立民事主体,拥有独立人格,俞仲阳与潘永芬父亲之间的合作投资是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之间的正常合作,与潘永芬无涉,不能以此作出俞、潘的财产混同的论断。二是上诉人认为潘永芬向其借的几笔款项是打入俞仲阳银行卡内的,除了一笔20万由俞仲阳支取外,大部分是由潘永芬支取,上诉人由此得出俞、潘都知道该账户的密码,两人都可自由支配该账户上的款项,双方的财产是混同的结论。上文己陈述,俞仲阳交给潘永芬保管的两张银行卡有特定用途,且卡内无大额资金,基本是空卡。根据原审法院查实的资金明细,卡内余额一张是39.16元,另一张是492.75元。以此来推断两人财产混同,过于天真。三是上诉人依据俞仲阳的银行卡支付了一次乡下房屋几百元的电费,就简单地认为双方是利益共同体,费用也用于共同开支,这样的推论不能成立。难道双方在同居期间,俞仲阳为双方一起吃了一顿饭买了一次单,就可以推论双方财产混同吗四是上诉人声称潘永芬帮俞仲阳打理过生意。这只是潘永芬临时的、辅助性的帮助处理一些简单事务,仅此而已。二、是否属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有严格的法律要求及举证责任分配,上诉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据此条文规定,上诉人意图将潘永芬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转化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认定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被上诉人俞仲阳与潘永芬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只是潘永芬在向上诉人借款时为顺利借款而单方声称双方为夫妻关系;二是所借款项必须是用于共同的生产、生活。并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所以蒋秀兰勉为其难,生搬硬套地罗列了俞仲阳的银行卡支付过一次水电费,潘永芬为俞仲阳打理过生意等所谓证据,但是这些证据根本达不到司法解释规定要求。综上,被上诉人俞仲阳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正确厘清了同居期间债务是否属共同债务的定性问题,请求二审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虞爱娣答辩称,在原审庭审中由于多种原因,没有机会讲出事情原委,现将事实陈述如下:大约2012年4至5月份,其欠俞仲阳20万元的利息,俞仲阳一直催要,其四处求借没有。其向俞仲阳夫妻俩再三解释借不到,无意间透露了其和蒋秀兰的关系,并且告诉俞仲阳、潘永芬在钱方面蒋秀兰多次帮忙,从没收过利息。俞仲阳就讲,不要利息的钱为何不借,然后又讲他是男人不便插手。其讲已开过二次口,蒋秀兰不肯。然后就商量。俞仲阳叫其引荐潘永芬去认识蒋秀兰,之后多多接触,潘永芬就告诉蒋秀兰自己多有办事能力,把家中生意打理得井井有条,用事实证明家境很好,不但自己造了别墅,帮哥哥也造了。蒋秀兰见证后两人谈妥了借款事由,在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蒋秀兰往俞仲阳建行卡和中行卡上打了88万元加12万现金。第二次现金其不知道。第三次蒋秀兰叫其陪同去华夏银行取38万元现金,借条写的是100万和50万二张。除了上述的150万元借款及另外44万元借款外,蒋秀兰和潘永芬之间的别的借款其没有参与。关于其拿潘永芬的43万元的情况,其中20万元是其直接汇给周雷霖,扣除半年利息,实际只汇了14万元,还有23万元是分几次给其。当时没让其写任何凭证,其以为是潘永芬夫妻俩良心发现,还其儿子的部分房款,没想到这是圈套的开始。因为其以前向俞仲阳借过高利贷,这期间发生过很多经济纠纷,把其儿子的一套房子骗去卖了还没够,又伙同姚文琴逼其去常州找儿子,多次上门闹导致其儿媳早产。此时,家人是众叛亲离。买主是俞仲阳找的,买主直接把全款打给俞仲阳的,其儿子一分钱没拿到。2014年1月下旬,蒋秀兰把家里发工资的钱还了44万的高利贷。蒋秀兰又气又急,就打电话要去潘永芬家中打她,并且说要告诈骗。潘永芬就把其叫去宾馆,说四个人就变成诈骗团伙,罪很重。因为还有周雷霖的。这笔钱由于是其牵线而相互认识的,当中还有其对蒋秀兰的承诺,再加上考虑就是自己死也不能害儿子,就吓得只要潘永芬讲其就会依。潘永芬抓住其无知恐惧的心态,就讲她有办法不让蒋秀兰告诈骗。因此,潘永芬让其写三张分别是66万、132万、89万的借条给潘永芬,并再三承诺完事后借条撕毁。后来把周雷霖也叫来把写给潘永芬的借条改成其名字,借条由潘永芬收着。没想到2014年7月10日蒋秀兰让潘永芬写还款计划。由于长时间纠结,都有很偏激的行为和言语,情绪非常极端,在蒋秀兰没到前,潘永芬讲不能把前面的事捅破,要配合她,否则很难办。又承诺从此不但不找其家人麻烦,也会给其好处。无奈其在还款计划上签下了担保人和一张287万元欠条,此时才发现潘永芬写给蒋秀兰的欠条也是287万。原来潘永芬前呼后应用计把其绕进去套住了。当时其除了想死,又有既幼稚又可笑的想法,认为如果上法庭43万元其讲得清,其次确实没拿蒋秀兰这笔钱。虽然潘永芬用手段脱开了俞仲阳,但她本人也还得面对。因为很多原因,其相信了潘永芬,结果上当不小。没想到,原审法官没给其解释的机会,也没做仔细调查,且其在法院内受到恐吓都没人问。故恳请二审给其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潘永芬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虞爱娣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俞仲阳有借款的故意;二审上诉人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审代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俞仲阳经质证后认为,对虞爱娣的说明不认可,因其举证材料内容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利益关系,主要表现为其中的借贷事实是不真实的;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承担代理费的要求不认可。被上诉人虞爱娣经质证后认为,情况说明系其所写,对律师代理费也没有意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3段第9行遗漏了中国银行取款明细中2013年1月25日潘永芬、俞仲阳共同支取的68,000元;第11行载明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明细中2013年1月21日支取的139,000元应为潘永芬与俞仲阳共同支取;第12行载明的代扣电费840元应明确为是东皇仑村11号的电费。经查阅、核对原审卷宗相关材料,上述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原审卷宗中亦有被上诉人虞爱娣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虞爱娣的情况说明虽落款时间相同,但陈述内容存在差异。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俞仲阳应当与被上诉人潘永芬、虞爱娣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列举了俞仲阳参与取款、接受汇款的银行卡代扣俞仲阳与潘永芬同居地东皇仑村11号电费以及潘永芬曾为俞仲阳打理生意等事实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认定俞仲阳存在借款合意且涉案借款用于俞仲阳和潘永芬同居期间的共同生产、生活。其次,上诉人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借款为俞仲阳和潘永芬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虞爱娣的情况说明与虞爱娣在原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相同但内容存在差异,而虞爱娣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已被原审判决认定为涉案借款还款义务人,被上诉人俞仲阳是否被认定为共同还款义务人与其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蒋秀兰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04元,由上诉人蒋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