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兆荣与被告柯长田、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兆荣,柯长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738号原告谢兆荣,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忆江,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长田,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兆荣与被告柯长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兆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忆江,被告柯长田,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兆荣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步行至雄州街道龙津路时被被告驾驶的小轿车撞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经六合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南京大厂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现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柯长田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08242.15元。被告柯长田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证照齐全及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7时30分,柯长田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津路时与步行的谢兆荣发生碰撞,造成谢兆荣受伤。谢兆荣先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南京市大厂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谢兆荣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肩袖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第8肋骨骨折。谢兆荣住院173天,共用去医疗费42875.57元,其中在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49天,27天床位费每天35元计945元,22天床位费每天250元计5500元。2014年10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柯长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兆荣无责任。2015年5月1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谢兆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兆荣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谢兆荣用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谢兆荣出生于1953年8月6日,其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自2013年10起,谢兆荣即在南京市六合区XX经营部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3500元。在谢兆荣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柯长田驾驶的苏A×××××轿车车主为柯长田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柯长田除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5261.42元外,还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2015年5月27日,谢兆荣诉讼来院,要求柯长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08242.15元(不含柯长田垫付的医疗费)。庭审中,柯长田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谢兆荣的户口薄、南京市六合区XX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交警部门认定柯长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兆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柯长田应对谢兆荣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柯长田驾驶的苏A×××××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柯长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庭审中,柯长田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两张金额各为380元的药房针灸票据,因无病历和医嘱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另两张金额分别为2元和74.10元的票据,是原告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为42875.5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311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定为10500元(150天,每天70元)、2250元(150天,每天15元);原告谢兆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应为(34346*19*20%)130514.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谢兆荣的年龄虽然已超过六十周岁,但法律并不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谢兆荣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自2013年10起,即在南京市六合区XX经营部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3500元,在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750元(3500*6.5),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22004元(四舍五入,以下同),其中原告在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的床位费5500元中的4730元系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床位费统一按每天35元计算)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的217274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3923元,柯长田赔偿335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兆荣人民币213923元;二、被告柯长田于赔偿原告谢兆荣人民币335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3060元,由被告柯长田负担(柯长田垫付的27261元,在扣除上述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20850元由原告谢兆荣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