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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某甲,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立担任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鹏飞、赛序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女儿张某乙,现年7周岁。2011年3月份被告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与原告现已分居长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时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及长女张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及身份。3、扎兰屯市公安局萨马街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查无下落。被告张某乙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乙,现年7周岁。2011年3月份被告张某甲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下落。现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长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长达四年之久,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抚养婚生长女、抚养暂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立人民陪审员  赛序军人民陪审员  周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