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邵东维、刘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5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单位负责人陈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斌。被告邵东维。被告刘帅。被告焦勇。被告刘小唱。被告姜军。被告陶春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邵东维、刘帅、焦勇、刘小唱、姜军、陶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东维、刘帅、焦勇、刘小唱、姜军、陶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邵东维、刘帅、焦勇、刘小唱、姜军、陶春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规定,该三户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年,单一借款人的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行为互负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邵东维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邵东维提供5万元借款,用于购饲料,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若被告人不按约定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的30%加收罚息;联保协议书是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同日,邵东维之妻刘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其丈夫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后原告向邵东维发放了5万元贷款。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邵东维归还了当月应还的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5月份起,被告邵东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302元及2015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邵东维、刘帅、焦勇、刘小唱、姜军、陶春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邵东维、刘帅、焦勇、刘小唱、姜军、陶春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三户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限2年,单一借款人的最高借款金额为5万元,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行为互负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邵东维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被告邵东维提供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不按约定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的30%加收罚息,联保协议书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被告邵东维之妻刘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其丈夫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邵东维发放了5万元贷款。至2015年4月6日,被告邵东维归还了本金24698元及相应的利息,剩余本金25302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经原告邮储银行催要无果,引起诉讼。被告邵东维与刘帅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放款单及借据、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邵东维、刘帅、焦勇、刘小唱、姜军、陶春红之间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邵东维、刘帅仅归还了2015年4月6日前的应还本息,剩余借款本息未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责任。被告刘帅与邵东维系夫妻关系,并且向原告邮储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焦勇、刘小唱、姜军、陶春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邵东维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邵东维、刘帅、焦勇、刘小唱、姜军、陶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东维、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借款本金2530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从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6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8.954%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焦勇、刘小唱、姜军、陶春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邵东维、刘帅共同负担,被告焦勇、刘小唱、姜军、陶春红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代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