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何世敏与贾晓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晓峰,何世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晓峰,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敏,男,汉族,1941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晓峰与被上诉人何世敏合同纠纷一案,何世敏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贾晓峰履行协议,赔偿其10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贾晓峰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刘伟与被上诉人何世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贾晓峰与何世敏系前后邻居,贾晓峰住房在前,何世敏住房在后。2014年5月,贾晓峰翻建房屋,经夏邑县规划局批准,准许贾晓峰建二层楼房,贾晓峰欲建三层楼房,因涉及遮挡何世敏的采光,何世敏到夏邑县委夏邑县人民政府信访阻拦贾晓峰建房。2014年5月30日,何世敏、贾晓峰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贾晓峰的楼房第三层楼东面留一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准盖任何板材,围梁下东面一间只准垒90公分高墙,不准安任何窗。如违反协议,赔偿100000元。2014年10月,贾晓峰楼房已建第三层,围梁下面一间垒的墙高度超过90公分,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审认为,何世敏、贾晓峰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贾晓峰违反协议约定,应按约定承担责任。何世敏的请求应予支持。贾晓峰辩称协议是何世敏采取乘人之危、胁迫的手段与其签订的,并在庭后10日内行使合同的变更或撤销权。何世敏、贾晓峰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已超过一年,撤销事由在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为此贾晓峰所辩理由不成立。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贾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世敏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贾晓峰负担。贾晓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有效,并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翻建房屋系经夏邑县规划局批准建造两层楼房,但由于上诉人家庭成员较多,才建造三层楼房。在建造二层楼房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阻止建房。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盖楼协议,此协议应无效。上诉人建房是经夏邑县规划局批准建造,行政许可的,如违背行政许可,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上诉人建房的行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以双方签订的协议确定。双方所签订的盖楼协议,系被上诉人以欺诈胁迫手段、乘人之危、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何世敏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是在2014年5月30日,签订协议在前,建房在后。且规划部门就是基于采光问题只准许上诉人建造两层楼房,而上诉人违反了规划部门的许可,违反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况。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协议有效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贾晓峰与何世敏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盖房协议是否有效;如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减少;该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以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7份:证人证言5份,平面图1份,收费发票1份。证明上诉人申请建房,缴纳了一系列费用,在上诉人建房期间,被上诉人百般刁难,阻止建房,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施工,并强迫上诉人停止施工,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预先书写一份建房协议,并强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在协议上签字。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7份证据,应在一审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公证书公证的仅是签名的真实性,并不是公证的证明内容真实,不能证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存在欺诈、勒索、乘人之危的情况,上诉人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且上诉人亦认可规划部门批准建房两层,而上诉人却建三层,明显违背了建房协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审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因此,贾晓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贾晓峰与何世敏签订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贾晓峰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盖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所翻建房屋经夏邑县规划局批准,准许上诉人建造二层楼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造涉案楼房而发生纠纷,双方所就建房问题达成的协议,约定明确,应为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符合规划部门的规划,且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正确。关于如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减少的问题。由于该协议系双方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0元,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虽上诉称被上诉人采取乘人之危、胁迫的手段逼迫其签订的涉案协议,但上诉人并未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原审根据双方的约定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以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以及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而签订盖房协议的有效证据,且上诉人也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所签订协议行使撤销权,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贾晓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言瑞审 判 员 吴 峰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