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绰号“小国军”),无业。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1999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注射毒品于2008年1月18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同月29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审理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舟嵊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嵊泗县菜园镇沙河路232号502室的暂住处,先后6次容留吸毒人员袁某、徐某、陈某等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3日晚,公安机关在王某暂住处查获吸毒工具饮料瓶、吸管及锡纸,在其身上查获一包重0.33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还认定,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黄某电话联系王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王某在暂住处将0.4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王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罪行,以自首论。王某在羁押期间,又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据此,一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并销毁。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应免予刑事处罚,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徐某、陈某、袁某、黄某、于某的证言,于某辨认袁某、徐某辨认王某的笔录,嵊泗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物证吸毒工具饮料瓶、吸管、锡纸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王某使用手机的通话详单,书证房屋租赁合同、嵊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证明其前科劣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还辨认了相关人员,所供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还查明,原判认定公安机关从王某身上查获一包重0.33克的甲基苯丙胺错误,该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应为0.097克,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王某还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王某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王某贩卖毒品是自首,且有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立功表现,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贝红雁审 判 员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