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6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农商行诉张永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张某某,张某,魏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6041号原告某银行。住址:神木县东兴街中段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亮,男,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11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身份证号码:612722198504113032.被告张某,女,汉族,1983年5月27日出生,陕西省神木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身份证号码:142325198305276546.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塔村,身份证号码:612722197105283013.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2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干河路,身份证号码:612722197707022371.原告某银行诉被告张某某、张某、魏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耀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建平、人民陪审员陈建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到庭,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6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上浮50%,并由被告魏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张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等,并由被告魏某某、李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魏某某、李某某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张某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上浮50%,并由被告魏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对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张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16.2‰,并由被告魏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魏某某、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耀武审 判 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瑞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