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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霍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畅。委托代理人陈永龙,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桑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畅的委托代理人郭骏贵陈永龙,被上诉人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陈诚的委托代理人陈西飞范斌、岳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畅一审诉称:2013年7月30日14时50分许,毛义军驾驶霍畅所有的苏G×××××号、苏G×××××挂号半挂车在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富华路与李守亮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毛义军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5月31日,霍畅将其所有的苏G×××××号、苏G×××××挂号半挂车在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霍畅已赔付李守亮车辆修理费26300元,霍畅多次要求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理赔,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霍畅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赔偿霍畅支付给李守亮的车辆修理费26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由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承担。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一审辩称:霍畅的涉案车辆在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修理期间导致第三者车辆受损,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霍畅将其所有的苏G×××××号货车在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2013年5月31日,霍畅将其所有的苏G×××××挂车在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霍畅、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双方在交强险中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霍畅、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该条款用黑体字加粗,且霍畅在投保时也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向其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2013年7月30日14时50分,毛义军驾驶霍畅所有的苏G×××××号、苏G×××××挂号半挂车与李守亮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霍畅向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及公安机关报案。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2013年7月30日14时50分,毛义军在东海县牛山镇富华路驾驶苏G×××××号、苏G×××××挂号半挂车因操作不当,与李守亮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毛义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人员申请,自愿达成协议如下:毛义军承担轿车的损失费用”。霍永考(霍畅父亲)代毛义军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派员至现场勘查,并与霍永考、毛义军制作了现场查勘询问笔录。霍永考、毛义军在询问笔录上称“苏G×××××号及苏G×××××挂号半挂车停放在富华东路修理,修理工在驾驶室后部检修变速箱,然后驾驶员毛义军起动车辆检查挂档问题,车辆突然向前行进,遇到右侧来车,将右侧车辆挤到绿化带。当时修理工在驾驶室后边,驾驶员毛义军在车内,霍永考在地上”。2013年8月7日,李守亮向霍畅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李守亮收到霍畅(霍永考)修理费263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事故一次性了结,再无纠纷。之后,霍畅要求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赔偿霍畅支付给李守亮的修理费26300元,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予以拒绝,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霍畅、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霍畅所有的苏G×××××号车在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霍畅所有的苏G×××××挂号半挂车在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霍畅所有的苏G×××××号、苏G×××××挂号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李守亮的车辆损失26300元,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霍畅2000元。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向霍畅提供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提供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霍畅所投保的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的车辆损失,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中的“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的约定,保险人即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霍畅称该项规定必须同时满足“竞赛、测试、教练”和“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免赔。而涉案交通事故不满足“竞赛、测试、教练”的条件,因此,保险人应当赔偿。但霍畅对该项约定的理解有误,该项约定应当理解为只要满足“竞赛、测试、教练”或“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保险人就不负责赔偿,该项约定并没有歧义。因此,霍畅要求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赔偿其支付给李守亮的车辆修理费263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辩称霍畅的车辆是在修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该保险条款仅针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霍畅2000元。故对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该辩称观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十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霍畅2000元。二、驳回霍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霍畅负担。上诉人霍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免责条款不能理解为修理期间不赔,霍畅的车辆不具有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1、本案车辆不属于霍畅与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规定的车辆。2、本案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道路上,并非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不具备免责情形。23、本案车辆事实上也不属于修理、养护期间,霍畅因车辆挂档不顺畅,准备找修理工检修,修理工要求启动车辆看情况能否处理时导致事故发生。二、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目的主要在于防范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责任险第6第六条第3第三项规定是因为车辆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车辆的适驾性没有保障性没有保障且脱离投保人的控制,容易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三、合同法四十一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答辩称:依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霍畅的车辆是在修理期间发生事故,导致第三者损失,该情形符合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条款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已经用加粗黑体与其他部分做了区分,且投保人及霍畅在投保单人上也已签字确认,具体上述的保险条款应作为本案裁决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霍畅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车辆修理费26300元本案所涉的被保险机动车事故是否属于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提供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是在修理工修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的车辆损失。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的约定,本案所涉事故损失系因投保人在营业性维修期间产生,故被上诉人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霍畅提出涉案免责条款不能理解为修理期间不赔、霍畅的车辆不具有免责条款规定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霍畅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内容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该条款内容表述清楚、层次清晰,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故上诉人该上诉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有的苏G×××××号、苏G×××××挂号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李守亮的车辆损失26300元,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向霍畅提供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提供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霍畅所投保的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的车辆损失,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中的“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的约定,保险人即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霍畅称该项规定必须同时满足“竞赛、测试、教练”和“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免赔。而涉案交通事故不满足“竞赛、测试、教练”的条件,因此,保险人应当赔偿。但霍畅对该项约定的理解有误,该项约定应当理解为只要满足“竞赛、测试、教练”或“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保险人就不负责赔偿,该项约定并没有歧义。因此,霍畅要求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赔偿其支付给李守亮的车辆修理费263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000元,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458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霍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