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福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73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福强,男,1988年10月31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当日执行。现关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福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朱福强骑电瓶车在本区小刘庄附近寻找其前同居女友郁某,当行至“刘庄宾馆”门口时,看见郁某与被害人曹某乙在一起聊天,便上前与郁某进行争吵。后郁某将其拉回郁某租房处,两人再次发生争吵。期间,被害人曹某乙不停地给郁某打电话,被告人朱福强便赶至“刘庄宾馆”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仍在该宾馆门口等侯郁某的曹某乙刺伤,后被害人曹某乙自行坐出租车到本市朝阳医院进行救治。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福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福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朱福强骑电瓶车在本区小刘庄附近寻找其前同居女友郁某,当行至“刘庄宾馆”门口时,看见郁某与被害人曹某乙在一起聊天,便上前与郁某进行争吵。后郁某将其拉回郁某租房处,两人再次发生争吵。期间,被害人曹某乙不停地给郁某打电话,被告人朱福强便赶至“刘庄宾馆”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仍在该宾馆门口等侯郁某的曹某乙刺伤,后被害人曹某乙自行坐出租车到本市朝阳医院进行救治。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郁某、曹某甲等证言,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安徽朝阳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308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福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被告人朱福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福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福强的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英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张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志娴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