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勾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勾某某,女,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麻栗坡县人,农民。被告彭某某,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麻栗坡县人,农民。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某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同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3月29日生育长女彭某甲,现年11岁,2006年7月2日生育长子彭某乙,现年9岁。双方在共同生活后不久,被��性格暴躁,心胸狭窄的本性暴露无遗,随着两个孩子相继出生,家庭经济开支越来越大,被告经常在外打工,我则在家带孩子、管家,日子虽然平淡,但也还安宁,在近几年被告的弟弟和父亲经常找借口辱骂我,特别是被告的弟弟彭某丁经常为了鸡毛蒜皮的事殴打我。被告非但不劝阻其弟弟的恶劣行为,还说是我的不是,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月为了避让其家人的辱骂和殴打,我和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只要我和其他异性说一句话,被告对我猜疑不断,为此双方无法沟通,并于2015年4月分开各自在外打工生活。为此,我认为我们夫妻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是经过自由恋爱,彼此之间相互了解后才结的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自从与老人分家后,因家庭���济困难,我时常外出打工挣钱帮补家用,在打工期间,因我父亲和弟弟在处理一些家庭琐事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矛盾,对原告有过激行为,动手打了原告,为此今天我弟弟已到庭向原告诚恳道歉,对于我的不足和缺点我已向原告保证今后予以改正,从有利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相互信任夫妻还是会和好如初,故不同意离婚。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和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原告勾某某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1份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同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3月29日生育长女彭某甲,2006年7月2日生育长子彭某乙。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考虑家庭困难,被告外出打工。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其弟在处理一些家庭琐事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矛盾,对原告行为过激,常动手打原告,对其弟的打人行为被告非但不劝阻,还说是原告的不对,为此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孩子各自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赔偿。另查明,夫妻共同财���有三格砖木结构瓦房和家庭生活日常用具及用品,债务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发生矛盾是因近年来被告在外打工,对家庭和原告关心不够,与原告缺乏沟通,引起原告不满,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但双方的矛盾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本着对家庭和孩子负责的态度认真反省各自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妥善处理好家庭和夫妻关系。加之被告对自己的错误有正确的认识,并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加以改正,对其弟的违法行为加以劝阻予以改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