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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冯正良、黎淑兰、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冯正良,黎淑兰,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8号。负责人何柏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丽常,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现住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委托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正良,男,汉族,1961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黎淑兰,女,汉族,1959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胡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进军,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告冯正良、黎淑兰、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建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李富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常、林运,被告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正良、黎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起诉及补充起诉称: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30001XXXXXX,合同约定:被告冯正良向原告贷款2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湘潭市金荣广场A栋1单元XXXXXX号房产,被告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利率为执行基准利率,借款期限为180个月,每月的对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冯正良、黎淑兰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贷款270000元作担保,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起诉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约给被告冯正良放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冯正良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已连续逾期8期,造成合同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30001XXXXXX);2、被告冯正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1841.60元(其中已到期本金为11480.15元,未到期本金160361.4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433.35元,合计178274.9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并继续偿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淑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本案律师费用。被告冯正良、黎淑兰未答辩。被告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起诉是事实,我公司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建行湘潭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冯正良身份证复印件、黎淑兰户籍证明;3、冯正良、黎淑兰户籍资料、湘潭县中路铺镇枧桥村委会证明;4、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1、原告适格;2、被告适格;3、冯正良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430630001XXXXXX),拟证明被告冯正良向原告贷款2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湘潭市金荣广场A栋1单元XXXXXX号房产,被告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利率为执行基准利率,借款期限为180个月,每月的对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冯正良、黎淑兰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贷款270000元作担保。证据三,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实际支付了270000元。证据四,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已经拖欠本金171841.60元(其中已到期本金为11480.15元,未到期本金160361.4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433.35元,合计178274.95元。被告冯正良、黎淑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正良、黎淑兰未到庭质证。被告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冯正良、黎淑兰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推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2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告冯正良、黎淑兰、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30630001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贷款270000元给被告冯正良用于购买位于湘潭市金荣广场A栋1单元XXXXXX号房产,被告冯正良、黎淑兰以其购买的位于湘潭市金荣广场A栋1单元XXXXXX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被告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利率为执行基准利率,借款期限为180个月,每月的对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依约给被告冯正良发放贷款270000元,但被告冯正良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冯正良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借款已欠本金171841.60元(其中已到期本金为11480.15元,未到期本金160361.4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433.35元,合计178274.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告冯正良、黎淑兰、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冯正良发放了贷款,被告冯正良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已欠本金171841.6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433.35元,合计178274.95元,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冯正良与被告黎淑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请求判令被告冯正良、黎淑兰偿还贷款本金171841.6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433.35元,并继续偿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430630001XXXXXX《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目的在于消灭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终止无法或不适宜继续履行的合同。而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起诉的目的是追究被告冯正良、黎淑兰、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对违约者产生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并非要首先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形成之诉)的诉讼请求才能成立,故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合同不应该解除,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但其至今尚未办妥上述手续,被告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请求判令被告冯正良、黎淑兰、被告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但没有提交支付律师费的依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正良、黎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171841.6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433.3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只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后阶段利息、罚息及复利以171841.6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合计178274.95元;二、被告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合计5305元,由被告冯正良、黎淑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建清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李富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