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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彭洪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彭洪,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志,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加黎,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南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富源街67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362-0。法定代表人苏政荣,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超豪,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洪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南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泉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彭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人民陪审员穆礼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志和殷加黎、被告南泉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超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洪诉称,200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南泉镇有限电视网络参股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双方成立重庆市巴南区广播电视站,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组织评估,原告同意按评估出资的49%进行出资,被告占总资产的51%,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投资比例向原告分配利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的入股比例向原告分配重庆市巴南区广播电视站2011年至2013年的利润80万元(以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为准)。被告南泉街道办事处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泉镇有限电视网络参股协议书》系一个合作协议,根据双方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应共同投资,自负盈亏。2011年至2013年,被告并无经营该广播站的利润。2010年,巴南区政府对全区的广播电视站进行了整合,被告从此时起未再对广播站进行经营,也无利润收入。并且,原告在2014年才对2011年的利润提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8日签订《南泉镇有限电视网络参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被告共同参股投资成立南泉镇有限电视网络服务站,原告按被告评估价出资49%并占总资产49%的股份,被告占总资产51%的股份。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出资款1315400元。同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南泉镇有限电视网络经营管理协议》对共同出资经营广播电视站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进一步约定,该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全面负责南泉镇广播电视网络的经营管理、更新、维护和费用的收取工作;原告每年向原告交纳36万元的纯收益,在2007年11月底前交清第一年的纯收益,于2008年11月底前交清第二年的纯收益,从签订协议的次年其,纯收益上交每年递增5%;原告的经营期限为2年,原告在经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原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行负责,期满后,原、被告另商经营协议;原告收取经营收视费的期限为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此后,原告按约经营了南泉镇广播电视站两年,并向被告交纳了协议约定的经营收益。2009年8月,原告的经营期间届满后,该镇的广播电视站交由被告进行经营,被告向原告分配了2009年8至2011年7月的经营利润。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分配经营利润。2010年11月4日,重庆市巴南区广电网络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南泉街道有限电视网络私人入股的处置召开专题协调会,确认根据国家政策,南泉广播电视网络私人入股与国家政策不符,该次入股也未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要求被告南泉街道办事处成立班子对网络资产进行清理并可先移交网络工作。此后,巴南区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办公室对南泉广播电视站的资产进行了评审。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单方就其与原告共同成立南泉广播电视网络服务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出了终结清算报告,确认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315400元并支付原告按银行三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1506279.26元。同时该终结清算报告还就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并纳入进行了结算。原告对该次结算金额未予认可,也未领取相关款项。此后,被告也未再经营南泉广播电视网络服务站,该站的资产划入国有资产并移交巴南区广播电视台管理,收视费用也由巴南区广播电视站统一收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南泉镇有限电视网络参股协议书》、《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巴广网整合办2010-4号》文件、《终结清算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区政府有关文件的要求对原南泉广播电视站的资产进行清理和结算并移交后,其无法再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南泉镇有限电视网络参股协议书》和《南泉镇有限电视网络经营管理协议》。该两份协议系因不符合国务院关于社会资金参股的规定在2011年被终止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也由此而终止。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能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终止后,原、被告双方均不再可能对南泉广播电视服务站进行经营。原、被告之间在原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配的前提系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对南泉广播电视服务站进行经营。现被告在2011年7月以后实际未再经营南泉广播电视服务站,当然也无相应的经营收入。南泉地区广播电视网路的收视服务费用系由巴南区广播电视台统一收取,其广播电视站的资产和收入均被划入国有资产,被告不再享有对该部分资产和收入的处置权利。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应再负有向原告支付利润的义务。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清算终结报告的不认可不影响双方广播电视站参股经营合同关系的结束。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彭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雯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