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特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张海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张海平,应赛芬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商特字第48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负责人刘国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徐、李伟。被申请人张海平。被申请人应赛芬。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为与被申请人张海平、应赛芬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申请称,2011年6月7日,被申请人张海平因购房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同年6月27日,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海平向申请人借款65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利率调整方式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借款人涉入重大不利诉讼的,或者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两被申请人将其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香榭街47号香榭花园22幢102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申请人应赛芬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于2011年7月5日向被申请人张海平发放了贷款6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张海平因买卖合同纠纷被他人诉至本院,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属于合同约定的涉入重大不利诉讼,且两被申请人在取得该笔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两被申请人尚欠本金611499.82元,利息3589.95元(含罚息、复利)。为此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两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香榭街47号香榭花园22幢102室的房产(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舟普国用(2011)第3917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借款本金611499.8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589.95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张海平、应赛芬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诉称一致。另查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香榭街47号香榭花园22幢102室的房产登记于两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与被申请人张海平、应赛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为凭,且两被申请人对主债权的主要事实及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现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611499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申请人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房产,并按抵押顺序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611499元、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张海平、应赛芬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香榭街47号香榭花园22幢102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借款本金611499元、利息款3589.95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案件申请费4988元,由被申请人张海平、应赛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