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655号原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92号。法定代表人:刘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海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婷婷,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友谊路4号友谊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玉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玲,该公司职员。原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海涛、朱婷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梅、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3年5月14日和2014年7月7日—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工字钢,分四次提货,数量为:2013年5月14日,18#工字钢78米,16#工字钢123.50米;2014年7月7日,18#工字钢90.90米;2014年7月7日,18#工字钢53米;2014年7月9日16#工字钢70米,总合计为415.50米。领取材料已办理相应的租赁手续领取材料。被告在领取材料之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有关人员多次催促,并发函催促被告归还材料及租金,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归还材料和租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租金及违约金共计:450000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的诉请非常不明确,经本院向原告示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律后果,并要求原告明确其租金的计算标准、起始时间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其诉请的租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分别为:租金分段计付:从2013年5月14日,以201.5米,乘以2元/天,计算到2015年7月13日止;从2014年7月7月,以90.9米乘以2元/天,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从2014年7月9月,以70米乘以2元/天,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从2014年7月7月,以53.1米乘以2元/天,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每月租金总额乘以每月3‰计算,从承租物品当天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的租金的计算单价和违约金,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同意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之间租用工字钢的租金。被告的负责人邓海涛签字的结算单上已明确载明16#工字钢和18#工字钢每米的单价是每天0.12元。认可被告每次租用工字钢的数量、租用的16#工字钢和18#工字钢的总数量是415.50米,认可租金的起算时间,同意租金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租金就不同意支付了。违约金我方不认可,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租用工字钢的品种和单价,其他都没有约定,本案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在起诉前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支付租金的要求。在另一案件中,因为原告拖欠被告钢管租金,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钢管租金,原告在那一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也未提出过要求被告支付工字钢的租金,现那一案件已经在执行阶段。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计算的标准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租用原告的18#工字钢78米、16#工字钢123.50米,合计201.50米。双方约定18#工字钢、16#工字钢每米每天的租金为0.12元,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和付款时间。2013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原告分别制作了四张结算单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洁签字,这四份结算单上均载明了租用单价为0.12元,原告的工作人员邓海涛、秦羽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但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付款,双方也未约定租赁期限和付款时间,而是继续给被告租用这些工字钢。2014年7月7日,被告租用原告的18#工字钢90.90米。双方约定每米工字钢每天的租金为0.12元,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和付款时间;2014年7月7日,被告租用原告的16#工字钢53.10米。双方约定每米工字钢每天的租金为0.12元,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和付款时间;2014年7月9日,被告租用原告的18#工字钢70米。双方约定每米工字钢每天的租金为0.12元,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和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双方引起纠纷成讼。另查明,因原告另外租赁有被告的一批钢管未向被告付款,故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工字钢租金的付款时间和租赁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柳州市商建料具租赁公司领料单》(4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柳州市商建料具租赁公司领料单》(4张)、《柳州市商建料具租赁分公司周转料租用结算单》(4张)以及原、被告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工字钢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对支付租金的时间及租赁期限均没有约定,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提出过支付租金的诉请,而原告已在庭审中陈述“因为原告租赁有被告的钢管要支付租金给被告,所以我方没有催被告要钱。”,故本院认为,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依据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另,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现原告已提起诉讼,主张其租金,故被告应向其支付租用工字钢的租金。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及每次租赁工字钢的米数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及被告每次租赁工字钢的米数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字钢的租金为每米每天2元有异议、认为应为每米每天0.12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工字钢的租金的单价为每米每天2元,且原告自己制作的结算单上已明确载明了租金为工字钢的租金为每米每天0.12元,故本院认为工字钢的租金应为每米每天0.12元。被告关于租金单价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应为28613元(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租金为:201.50米×0.12元×790天=19102.20;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租金为:90.90米×0.12元×371天=4046.80;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租金为:53.10米×0.12元×371天=2364;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租金为70米×0.12元×369天=3099.60。合计为286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613元;二、驳回原告柳州市商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4025元,由原告负担3769元,由被告负担25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