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刑减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锐雄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锐雄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494号罪犯刘锐雄,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原住址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锐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犯罪所得赃款11710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一年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认为,罪犯刘锐雄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任劳任怨,厉行节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锐雄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记功九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锐雄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且赃款全部退赔,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减去罪犯刘锐雄剩余刑期。(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卫平审 判 员  图 雅代理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