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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住和平县上陵镇。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和平县上陵镇。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在深圳市宝安区务工期间相互认识恋爱,1993年10月17日双方自愿到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孩曹某甲,现读大学二年级,男孩曹乙,现读大学一年级。2009年在和平县供电新村购买二手房一套供小孩上中学读书使用,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长期在外不同区域务工,无法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姻是在无感情中度过,分多聚少,长期分居生活,因婚姻没有感情,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亲朋好友的劝说下,原告撤回离婚诉讼。自此之后原、被告之间还是我行我素,相互之间不问不理,各奔东西,各自独过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各人负责抚养一个小孩。被告黄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双方于1992年相识,自由恋爱,在互相了解彼此性格、志趣、爱好、脾气、家庭状况等情况下,于1993年10月17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双方从确立恋爱关系之日起到结婚,相互都是十分了解,并不存在因性格不合,所以,夫妻的感情基础非常牢固。二、婚后夫妻感情好,夫妻恩爱,家庭幸福美满和谐。由于双方是在互相了解对方的性格、志趣、脾气、家庭状况等情况下结合的,所以婚后双方对家庭大事小事有商有量,对对方亦非常关心体贴照顾。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夫妻俩外出务工,彼此感情交融,就是分开都会发信息相互问候,或是打电话问好。每逢礼拜或节假日夫妻都会在一起散步游玩。为此,夫妻婚后感情是相当真挚的,双方也是互让互谅的。三、婚姻现状非常好。双方虽然在不同处务工,但是会经常来往,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四、原告曹某某的离婚请求理据不充分,也完全是没有根据。原告曹某某起诉称婚后在无感情中度过,完全是原告曹某某虚构胡编,也是毫无事实根据。由于原告曹某某没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一味追求享乐,喜新厌旧。原告曹某某为达到与被告离婚之目的,便狂编滥造,虚构所谓离婚理由固然是毫无事实理由和根据,原告曹某某以离婚要挟被告,这只能反映出原告的幼稚和无知,被告之所以不愿离婚,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挽救原告,也是出于对他的深深关爱。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十分牢固,夫妻感情很好,根本没有破裂,和好有望,被告恳求和好请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离婚请求。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2、《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复印件;3、计划生育生证明复印件。质证时,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2年下半年在深圳市宝安区务工时认识恋爱,并于1993年10月17日在上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了两个小孩:曹某甲,女,1994年7月23日出生,在深圳上大学二年级;曹乙,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在广州上大学一年级。2000年后,随着时间推移,加上夫妻分处异地务工,夫妻生活缺乏激情,原、被告的关系出现隔阂,夫妻感情也逐渐冷淡。2015年7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以黄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和平县阳明镇##路**号第陆层房屋一套(粤房地权证和字第*************号)。小孩曹某甲的学习生活费用由原告负责,小孩曹乙的学习生活费用由被告负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务工期间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共同购置了房屋,生育两个小孩均已长大成年,已是一个幸福美满家庭。随着时间推移,原告觉得夫妻生活平淡、缺少婚初的激情而提起离婚诉讼,事实上夫妻并没有产生过大的矛盾,其离婚理由实属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夫妻今后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就仍有和好如初的希望。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