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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玉海、马兰、安得禄、马桂兰、安德祥、金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玉海,马兰,安得禄,马桂兰,安德祥,金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玛纳斯县凤凰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1553183-3。法定代表人:刘培福,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德成,男,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被告:安玉海,男,回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被告:马兰,女,回族,1987年2月4日出生。被告:安得禄,男,回族,1958年7月13日出生。被告:马桂兰,女,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被告:安德祥,男,回族,1964年1月7日出生。被告:金树珍,女,回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安玉海、马兰、安得禄、马桂兰、安德祥、金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德成、被告安玉海、安得禄、安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兰、马桂兰、金树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安玉海、马兰经被告安得禄、安德祥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于2015年4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安玉海、马兰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安玉海、马兰偿还借款140000元;二、被告安玉海、马兰支付利息11508.62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三、被告安得禄、马桂兰、安德祥、金树珍对安玉海、马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安玉海辩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安玉海、马兰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已归还部分欠款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未还,因现在经济困难,无支付能力,请求延期分批偿还。被告安得禄辩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安玉海、马兰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由被告安德禄作为贷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应当在被告安玉海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安德祥答辩意见与被告安得禄意见一致。被告马兰、马桂兰、金树珍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针对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意贷款及还款承诺书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同意贷款担保承诺书二份、身份证明三份。拟证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安得禄、马桂兰、安德祥、金树珍为被告安玉海、马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范围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9.0666‰。借款到期后,被告安玉海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清息至2014年12月20日。经质证,被告安玉海、安得禄、安德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安玉海、马兰、安得禄、马桂兰、安德祥、金树珍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4日,被告安玉海、马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066666‰,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3.5999‰。被告安得禄、安德祥对被告安玉海、马兰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全部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贷款方实现贷款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安玉海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清息至2014年12月20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安玉海、马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得禄、马桂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德祥、金树珍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安玉海、马兰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1508.62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2、被告安得禄、安德详、马桂兰、金树珍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玉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兰出具内容为“贷款是我们夫妻的共同债务,由我们夫妻共同偿还。”的《同意贷款及还款承诺书》,故确认被告马兰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安玉海、马兰依合同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安玉海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安玉海、马兰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玉海、马兰支付利息11508.6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即125天,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9.0666‰,借款期间利息应为5288.89元(140000元×9.0666‰÷30天×125天),逾期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即98天,约定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3.59999‰,逾期借款利息为6219.73元(140000元×13.5999‰÷30天×98天),利息合计11508.62元,原告对利息的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得禄、安德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告与被告安得禄、安德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即2013年4月25至2017年4月24日。现被告安得禄、安德祥的担保期限未过,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得禄、安德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桂兰、金树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桂兰、金树珍虽然在原告提交的《同意贷款担保承诺书》尾部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名,但在该承诺书中并没有为被告安玉海、马兰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马桂兰、金树珍对安玉海、马兰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桂兰、金树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兰、马桂兰、金树珍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玉海、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40000元。二、被告安玉海、马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11508.62元(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三、被告安得禄、安德祥对被告安玉海、马兰上述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马桂兰、金树珍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安玉海、马兰、安得禄、安德祥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金龙法律条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