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猛与日照合丰铝塑复合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猛,日照合丰铝塑复合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306号原告:陈猛。委托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合丰铝塑复合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山海三路南侧、潮石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张宗武,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世鹏,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猛与被告日照合丰铝塑复合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利,被告合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猛诉称:2014年2月份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印刷工作。2014年6月16日上午的工作过程中右手卷入机器受伤。受伤后被告单位派人将原告送至日照市人民医院、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2日,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原告享受不到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合丰公司辩称:日劳人仲案字(2015)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至被告单位从事印刷工作。2014年6月16日原告受伤,被送至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于2014年9月15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6月12日,原告陈猛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合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5)第1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合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受被告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且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也是被告代为支付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1、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且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同事予以护理;2、工资发放明细及工资卡,证明被告公司通过农业银行为原告发放工资;3、饭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吃住均在被告公司;4、证人证言,于某与陈文勇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有同事进行护理。针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虽记载为被告公司职工,但其为病人的自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工资明细表上并没有明确表明被告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对于饭卡上陈猛的名字是其自己写的,公司就餐认卡不认人;对于证人证言,首先不认可证人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次证人于某与单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其证言没有充分的证明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至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市分行查询,陈猛账户(6277)向其账户内发放工资的单位为日照合丰铝塑复合膜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日劳人仲案字(2015)第132号裁决书、住院病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至被告单位从事印刷工作,2014年6月16日受伤,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病历、饭卡、证人证言、工资卡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故对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猛与被告日照合丰铝塑复合膜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