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杜秀梅与王元华、王元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杜秀梅,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华。被告:王元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秀梅诉被告王元华、王元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清波,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梅诉称,自2003年开始至今,二被告(系姐妹关系)一直租用原告位于化工商城鲁厦装饰材料市场40号商铺及门前场地70余平方米经营瓷砖等装饰材料,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租赁的场地上搭建了建筑物,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到期日为2014年5月16日,到期后原告也不同意再租给被告使用,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迁出所租房屋及场地,被告却拒绝搬出。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租赁的房屋和场地中搬出,并恢复原状,支付租赁到期后未搬出前(约三个月)房屋租赁费、场地费7150.00元、租赁期间所欠的场地费、物业费15908.82元。被告王元华、王元花辩称,第一,原告所诉房屋已于2014年6月14日由原告之女验收后,把房屋给了新的承租人。第二,商铺外场地所有权是材料市场办公室,被告使用的场地是2013年1月10日与市场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后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且被告所使用的是38号前的场地,与原告所诉的40号前的场地无关。第三,物业费的收取主体是���场管理办公室非原告,只有在原告向市场缴纳了被告使用期间的管理费后,才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以上三点,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求。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合同,但是2013年至2014年合同未签订,按照合同法215条规定,双方合同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被告在2013年3月15日对房屋的地面进行了装修,共计材料费、人工费5860.00元,现原告突然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该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元华、王元花系姐妹关系。自2003年开始,二被告一直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化工商城鲁厦装饰材料市场40号商铺及原告租用的40号商铺前场地经营瓷砖等装饰材料。至2012年的场地管理费系由原告向淄博鲁厦装饰材料市场(后更名为淄博博临物业��理有限公司)交纳及向二被告收取。2012年5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元花(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40号商品房一楼东侧部分,另加室外场地,租赁期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租期一年,房屋租金为13000.00元,关于场地使用由乙方直接与市场管理办公室签订合同。2013年1月10日,王元花与淄博鲁厦装饰材料市场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就租赁场地(占地使用费)达成一致,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金为6300.00元,于2013年1月10日一次性付清。之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协议,但被告另于2014年4月10日向淄博鲁厦装饰材料市场缴纳了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场地费。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淄博博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涉案场地,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26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3日,双方又续签场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2600.00元,于2015年7月3日付款6000.00元。后原告按约交纳租金。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迁出所租房屋及场地,被告拒绝搬出。2014年6月1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从化工商城鲁厦装饰材料市场40号商铺中搬出,但场地一直由被告占有并使用至今。2014年8月29日,淄博博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王元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之后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并要求其于2014年9月8日前将租赁场地腾空交还及将所欠租金等交至淄博博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虽提起反诉,但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预交反诉费用。2014年7月14日,王元花向本院起诉淄博博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杜秀梅,要求确认二被告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无效。2015年1月6日,临淄区法院以王元花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为由驳回其起诉。王元花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8日,被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赁费1333.33元未付。另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场地租赁费6300.00元、7月1日之后三个月的场地使用费(按每天34.52元计算)及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底欠缴的物业管理费12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已将物业管理费交给原告,不欠原告上述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场地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协议、通知、(2015)淄民一终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杜秀梅与被告王元花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二、三条约定,房屋租金为13000.00元,租赁期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搬出之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赁费1333.33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3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关于场地使用由被告直接与市场管理办公室签订合同,被告王元花与淄博鲁厦装饰材料市场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中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之后,双方并未再续签租赁协议,且淄博博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王元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及之后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后原告分三次与淄博博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并按约定交纳了���赁费,在其租赁期间即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已取得涉案场地的使用权,经原告通知被告搬出后,被告拒不搬出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场地租赁费6300.00元及7月1日之后三个月的场地使用费损失(按每天34.52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底物业管理费12300.00元,原告仅提供欠费催交告知书一份,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其物业管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涉案场地一直由被告王元花占有和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王元华与王元花共同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预交反诉费用,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杜秀梅租赁的淄博博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40号场地中搬出,将该场地返还给原告杜秀梅,并恢复原状。二、被告王元花支付原告杜秀梅房屋租赁费1333.33元及2014年1月1日至9月30日的场地使用费947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杜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0元,由原告杜秀梅负担306.00元,由被告王元花负担170.00元;诉讼保全费270.00元,由原告杜秀梅负担142.00元,由被告王���花负担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桂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孟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