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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执异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XX与刘杰执行异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杰,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杨忠理,杨玉红,杨智征,李惠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驻执异字第273号案外人XX,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官庄乡岗上村委赵庄。申请执行人刘杰,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昌庄村委大路庄北。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风光路中段100号。法定代表人杨忠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忠理,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号*号楼*号。被执行人杨玉红,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安楼村委安楼*组**号。被执行人杨智征,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号**号楼**号。被执行人李惠莉,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号**号楼**号。本院在执行刘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杨忠理、杨玉红、杨智征、李惠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XX于2015年6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XX称,其于2011年12月2日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XX购买御锦花园3号楼1单元1003号房屋一套,总房款为277057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当后,至2014年7月24日,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现依法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请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商品房的查封、执行措施。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日,XX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XX购买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现名为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西北侧丽泽御锦花园(现定名)3号楼1单元10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0.36平方米,单价为2510.48元/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277057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当日,XX即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17057元。至2014年7月24日,XX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77057元。另查明,2014年10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杰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杨忠理、杨玉红、杨智征、李惠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43-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0月16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本院(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43-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该异议房屋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查封,2011年12月2日XX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分期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该买卖行为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前。XX依据上述事实主张其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现名为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西北侧丽泽御锦花园(现定名)3号楼1单元1003号一套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许琳璘审判员  刘称心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