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丁光寿与丁红卫、邢小妹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丁光寿。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炜华,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红卫。被告邢小妹。被告李芸。法定代理人邢小妹(系李芸母亲)女,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松宝,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玲妹。被告丁光荣。被告王月梅。原告丁光寿诉被告丁红卫、邢小妹、李芸、丁光荣、丁玲妹、王月梅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光寿的委托代理人汤炜华、被告丁红卫、邢小妹(暨被告李芸的法定代理人)、李芸及被告丁红卫、邢小妹、李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松宝、被告丁光荣、丁玲妹、王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光寿诉称,丁长福(2007年10月4日报死亡)、王小妹(1998年9月19日报死亡)夫妇共生育有原告、被告丁玲妹、丁光荣、丁红卫、丁光明(2006年10月22日报死亡)五个子女,丁光明离异无子女。被告丁光荣、王月梅系夫妻。被告丁红卫、邢小妹系夫妻,被告李芸系被告邢小妹与前夫所生之女。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登记在丁长福名下。2007年10月丁长福死亡,系争房屋转为遗产,丁长福、王小妹未留有遗嘱,故原告、被告丁红卫、丁光荣、丁玲妹有权继承系争房屋。2014年系争房屋动迁,共获得动迁安置款人民币1,512,35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故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获得上述系争房屋动迁款的1/4,即378,087.5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378,087.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丁红卫、丁光荣、王月梅、邢小妹、李芸共同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504,116元。被告丁红卫、邢小妹、李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确系丁长福所有,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有原告、被告丁光荣、丁红卫、丁玲妹四位继承人。系争房屋的产权面积为19平方米,但实际是被告丁红卫、邢小妹2008年出资翻建,动迁时考虑到此节情况,不计算违章面积,给了三个引进人员的补贴,因此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中仅有评估价519,175元系遗产,其余动迁款应归被告丁红卫所有。被告丁光荣、王月梅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玲妹辩称,自己现放弃继承系争房屋内属于丁长福、王小妹的遗产份额,由三兄弟继承,本案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丁长福(2007年10月4日报死亡)与王小妹(1998年9月19日报死亡)系夫妻,共生育有原告、被告丁玲妹、丁光荣、丁红卫、丁光明(2006年10月22日报死亡)五个子女,丁光明离异无子女。被告丁光荣、王月梅系夫妻。被告丁红卫、邢小妹系夫妻,被告李芸系被告邢小妹与前夫所生之女。丁长福、王小妹生前均未订立遗嘱。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丁长福,丁长福过世后,产权人未作变更。2014年6月9日,原告、被告丁红卫、丁光荣、丁玲妹作为共有人或同住人签署《委托书》,明确因系争房屋产权人丁长福已故世,现经家庭共有人或同住人协商确定,委托丁红卫为本户代表,全权办理一切房屋拆迁补偿事宜。2014年12月12日,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丁红卫作为代理人(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乙方共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款1,512,350元,其中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1,084,802.50元(分别为评估价格519,175元、价格补贴155,752.50元、套型面积补贴409,875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141,697.50元、房屋装潢补偿款3,61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2,2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49,500元、纯外区补贴150,00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20,000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丁红卫、丁光荣、王月梅、邢小妹、李芸。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分别为:1、上海市凤强塘路XXX弄XXX号XXX室,补贴后总价为539,063.23元,购房人为丁光荣;2、上海市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补贴后总价为506,414.28元,购房人为邢小妹;3、上海市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补贴后总价为591,575.93元,购房人为丁红卫。上述三套房屋补贴后总价合计1,637,053.44元,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动迁时,系争房屋在册户口2人,即被告丁红卫、丁光荣。2015年7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丁玲妹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系争房屋内属于丁长福、王小妹的遗产份额,由三兄弟继承。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丁红卫、丁光荣、王月梅、邢小妹、李芸共同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504,1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基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单、费用确认表、订房回执、退房单、委托书、家庭内部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丁长福所有的私房。2007年10月,丁长福死亡,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未作变更。2014年12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共获得了征收补偿款1,512,350元,其中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1,084,802.50元系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为被继承人丁长福的遗产。被继承人丁长福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被告丁光荣、丁玲妹及丁红卫系丁长福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他们继承。现被告丁玲妹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丁长福在系争房屋内的遗产,故本案涉及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属于丁长福的遗产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丁光荣、丁红卫三人继承,原告可得361,600.83元。基于原告未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内的居住困难人员,亦未提供其出资装修系争房屋的证明,故其无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动迁款的其余款项。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均用于订购了三套房屋,购房人分别为被告丁光荣、邢小妹、丁红卫,根据系争房屋的性质、居住困难人口信息、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的组成等,可以认为,被告邢小妹、丁红卫现所订购的两套房屋的价值已超过他们可得的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的金额,因被告邢小妹、丁红卫系夫妻,故他们应共同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补偿安置款361,600.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红卫、邢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丁光寿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房屋补偿安置款人民币361,600.8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20.50元,由原告丁光寿负担人民币1,249.50元,被告丁红卫、邢小妹负担人民币3,171元;保全费人民币3,041元,由原告丁光寿负担人民币860元,被告丁红卫、邢小妹负担人民币2,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