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继亮与王学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继亮,王学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苏继亮,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被告王学森,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连然,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负责人万宇,总经理。原告苏继亮诉被告王学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继亮,被告王学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继亮诉称,2014年12月23日晚6点左右,被告王学森驾驶豫G×××××号轿车在新乡市胜利路领海国际门口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被告王学森负全责,我无责任。现就经济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0000元(暂定),伤残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再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继亮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379.74元、误工费14467元、护理费17579元、营养费540元、生活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41465.47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16871.21元。被告王学森辩称,新公交认字(2014)第1031914号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恳请法院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有些赔偿项目要求过高,不应当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要求的两人护理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工资额过高,并未提供真实合法的依据,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票。交通费过高,不真实不合理,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车辆保全费500元,不应当由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7时50分,被告王学森驾驶豫G×××××号轿车沿胜利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领海国际门口时,与沿胜利路由西向东的行人原告苏继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继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苏继亮被送往新乡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腓骨骨折、糖尿病、高血压病。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9379.74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学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继亮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王学森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被告王学森在赔偿原告苏继亮32000元后,未再对原告苏继亮进行赔偿。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苏继亮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苏继亮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苏继亮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原告苏继亮因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苏继亮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误工费12072.36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12个月÷30天×112天(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14日)=12072.36元],护理费9253.4元(住院期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12个月÷30天×36天×2人=5694.4元;出院后:28472元/年÷12个月÷30天×90天×50%=3559元,计9253.4元),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54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3年)×10%=41465.4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是豫G×××××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森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王学森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是豫G×××××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该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苏继亮的医疗费293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计30459.7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继亮10000元,余款20459.74元,以及鉴定费1900元,计22359.74元,由被告王学森赔偿给原告苏继亮。原告苏继亮的误工费12072.36元、护理费9253.4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66151.2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苏继亮。因被告王学森已支付给原告苏继亮的32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给原告苏继亮的22359.74元后,剩余9640.26元,原告苏继亮应返还给被告王学森。该款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向原告苏继亮支付赔偿款76151.23元时予以扣除,即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原告苏继亮支付赔偿款66510.97元,剩余9640.26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学森,原告苏继亮不再返还被告王学森9640.26元。原告要求的保全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继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6510.97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王学森9640.26元。三、驳回原告苏继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王学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