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陕民初字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巷周与李月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巷周,李月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783号原告刘巷周,男,生于1953年3月9日,汉族,住河南陕县。被告李月牢,男,生于1960年4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原告刘巷周与被告李月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润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巷周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修桥时租用原告钢模板4块,双方口头约定租用期限二个月,租金每天30元,同日原、被告订立书面合同一份。之后,被告将原告钢模板拉去使用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模板4块,并支付租金77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月牢口头辩称:2014年7月28日我确实租用了原告钢模板4块、每天30元属实,但我已向原告交了押金1000元,现愿意把钢模板归还给原告,押金1000元抵顶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我支付7700元租赁费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签订一份《租赁模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模板4块,租赁费每天30元,按天结算,押金1000元整。双方签字生效后,并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2个月,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000元后,于当日将模板拉走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钢模板及支付租赁费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巷周与被告李月牢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及口头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8日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到期归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模板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仅主张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295天的租赁费,按照双方约定每天租赁费30元计算,共885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押金1000元应抵顶租赁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减去被告已付押金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78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租赁费7700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12条、第2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巷周钢模板4张,并支付原告刘巷周租赁费7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月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润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