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中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万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之特别授权代理人许顶柱、李某某、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万某甲驾驶川ZU21**号轻型货车(搭载万某乙)从峨眉山市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18时35分,当该车行驶至省适306线13KM+700M处路段跨越中心双实线时,与对向车道从乐山市市中区往峨眉山市方向由王某甲驾驶的川LR71**号小型客车(搭载王某乙)相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万某甲、万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的特征,其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肝脏、脾脏破裂死亡;王某甲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的特征,其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肺挫伤,肝脏破裂死亡。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万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万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万某甲事发当天18时38分,用其手机136481*****主动呼叫110报警电话,但因其下唇撕脱、贯通伤,无法言语。后在场群众杨某用手机185092*****拨打了122。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家属的代理人当庭向法庭请求对被告人万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诉讼中,被告人万某甲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受理事故登记表;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万某甲身份信息;驾行证、保单等复印件;乙醇检验鉴定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死亡通知书;出院证明书;车辆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申请;调解记录;送达回执;证明、协议、谅解书;证人万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事发后的客观情形,被告人万某甲因受伤不能言语,但是其拨打110报警电话的客观行为,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想要报警、自动投案的意图,且其明知群众拨打122指挥中心电话,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丽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王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芮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