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马鸿碎与应颂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平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鸿碎,应颂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平阳支公司,平阳县远方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马鸿碎。��定代理人:马必正。被告:应颂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平阳支公司。代表人:陈捷。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平阳县远方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正余。原告马鸿碎与被告应颂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平阳支公司)、平阳县远方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应颂本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981.12元;(2)被告永安财保平阳支公司、平阳县远方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为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鸿碎法定代理人马必正、被告应颂本、被告永安财保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被告平阳县远方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4年7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应颂本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699号附近,车辆后视镜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颂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受害人概况:马鸿碎1944年12月6日出生,居住在住平阳县昆阳镇昆雅路83号,在平阳县昆阳镇昆雅路85-2号经营平阳县鸿碎食品店。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三、司法鉴定结果:原告伤势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及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综合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轿车登记在平阳县远方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永安财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2029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日×20元/日);3.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4.误工费酌定5520元(184日×30元/日);5.护理费7980元(60日×133元/日);6.残疾赔偿金40393元(40393元/年×1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酌定330元;9.鉴定费3140元。被告永安财保平阳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剔除6529.87元的非医保费用;原告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认定5190元;对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应颂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永安财保平阳支公司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金额为20294.52元;原告户口本上虽然系农业家庭户,但其生活居住和收入来源都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虽已年满70周岁,但仍经营平阳县鸿碎食品店并取得一定收入,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按30/天计算;护理费按60日×133元/日=7980元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2.30元,原告及其妻子已年满60周岁,应由其子女承担抚养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马鸿碎已领取被告应颂本经济赔偿款现金3800元及交警队押金12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马鸿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3项共计22754.5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上述第4-8项共计5922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永安财保平阳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69223(10000元+5922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12754.52元故由被告永安财保平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直接赔付。鉴定费3140元由应颂本承担。鉴于被告应颂本多支付了12660元(15800元-3140元),被告永安财保平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69317.52元(交强险保险金69223元+商业险保险金12754.52-被告应颂本多支付的12660元)。被告应颂本多支付的12660元由其与被告永安财保平阳支公司自行结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保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鸿碎保险金69317.52元;二、驳回原告马鸿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马鸿碎承担505.50元,应颂本承担78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夏敬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