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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江苏久弈果蔬有限公司、吕品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江苏久弈果蔬有限公司,吕品孝,邳州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徐州龙信动物药品有限公司,王广玉,王梓屹,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吕士亚,周小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172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珠江东路北侧(珠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久弈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弈果蔬)。住所地邳州经济开发区东区(青年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吕品孝,该公司经理。被告吕品孝,居民。被告兼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洁,居民。被告邳州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纸业)。住所地邳州市邳城镇邳城村。法定代表人周小波,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龙信动物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药品)。住所地邳州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广玉,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广玉,居民。被告王梓屹,居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希文,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木业)。住所地邳州经济开发区东区(三先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吕士亚,该公司经理。被告吕士亚,居民。被告周小波,居民。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被告久弈果蔬、吕品孝、韩洁、正泰纸业、龙信药品、王广玉、王梓屹、森洋木业、吕士亚、周小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讼代理人高立永,被告久弈果蔬、吕品孝诉讼代理人韩洁,被告龙信药品、王广玉、王梓屹诉讼代理人马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泰纸业、周小波、森洋木业、吕士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久弈果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57315)号,根据合同约定,久弈果蔬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300万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月利率为0.75%,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照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被告正泰纸业、龙信药品、森洋木业、吕品孝、韩洁、王广玉、吕士亚、周小波、王梓屹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高保字【2013】第(57315)号、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57315)号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现因久弈果蔬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久弈果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51306.75元,之后的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0.75%的1.5倍为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8800元;2、被告正泰纸业、龙信药品、森洋木业、吕品孝、韩洁、王广玉、吕士亚、周小波、王梓屹对被告久弈果蔬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履行产生的利息、原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所有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二份、张家港农商行对公账号对账单及还款明细各一份、律师费发票。被告久弈果蔬、吕品孝、韩洁、龙信药品、王广玉、王梓屹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被告正泰纸业、周小波、森洋木业、吕士亚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久弈果蔬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57315)号,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叁佰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5‰。每笔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对未付利息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森洋木业、龙信药品、正泰纸业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森洋木业、龙信药品、正泰纸业为久弈果蔬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吕品孝、韩洁、王广玉、吕士亚、周小波、王梓屹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吕品孝、韩洁、王广玉、吕士亚、周小波、王梓屹为久弈果蔬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0月16日,原告依约向久弈果蔬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双方形成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月息7.5‰,期限至2014年4月15日。贷款发放后,久弈果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为351306.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久弈果蔬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久弈果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久弈果蔬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7.5‰的150%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故借款期内利息应以月利率7.5‰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8800元,系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双方在合同已明确约定,且律师收费标准也是按江苏省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已在代理合同中说明,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此项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森洋木业、龙信药品、正泰纸业、吕品孝、韩洁、王广玉、吕士亚、周小波、王梓屹作为担保人于保证合同中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间,因此担保人应对久弈果蔬的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被告正泰纸业、森洋木业、吕士亚、周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久弈果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为351306.75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0.75%的1.5倍计算)、律师费38800元。二、被告邳州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徐州龙信动物药品有限公司、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吕品孝、韩洁、吕士亚、周小波、王广玉、王梓屹对上述江苏久弈果蔬有限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1元,由被告江苏久弈果蔬有限公司、邳州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徐州龙信动物药品有限公司、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吕品孝、韩洁、王广玉、吕士亚、周小波、王梓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希法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人民陪审员  宋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