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梨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梨民初字第344号原告赵某,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9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我与张某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8月24日定亲,2014年1月31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给张某过彩礼款160000元,同时给了金手镯、金项链和金戒指,后来张某给我家拿回彩礼款50000元。由于彼此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彩礼款人民币110000元和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含项链坠)、金戒指一枚。庭审中赵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某返还彩礼款110000元并返还金项链一条及金戒指一枚。张某辩称:我与赵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31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赵某家给我过了160000元,其中的10000元购买了一个金手镯(金手镯总价10700元,700元由张某出资),其余项链和戒指不在彩礼范围内,属于赵某家主动赠与,不应计算在彩礼之内。后来我给赵某拿回50000元,剩余彩礼款110000元在同居的一年半时间里,大部分已在日常生活中花费,所剩无几。如果我不想和赵某好好过日子,我不可能给他拿回50000元彩礼款。我和赵某共同生活时间已达18个月,造成现在分居的结果,并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而且我对此也并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某与张某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1月31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某给张某过彩礼款160000元,含价值10700元的金手镯一个(其中700元由张滢本人出资)。同居生活期间,张某给赵某拿回50000元彩礼款。定亲时,赵某另赠与张某价值4799元的金项链一条(含项链坠)和价值1553元的金戒指一枚。以上事实有赵某向法庭提供的彩礼单一份、证人刘凤霞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四平市宝泰金店出具的信誉卡三张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某为与张某同居生活,在订亲之日至举行结婚仪式之前的时间里分三次给付张某彩礼款160000元(含用于购买金手镯的10000元)。同居生活期间,张某给赵某拿回彩礼款50000元,剩余110000元在张某手中。双方从定亲后开始同居生活到2015年3月分居,共同生活时间已超过18个月。张某虽提出赵某给其所过彩礼款大部分已花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本案双方同居时间及所过彩礼款数额的实际情况,张某手中仍有一部分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张某应返还赵某彩礼款45000元为宜。用彩礼款中10000元购买的金手镯属于张某的专有物品,归张某所有。价值4799元的金项链一条(含项链坠)和价值1553元的金戒指一枚是赵某在定亲时赠与张某的,故赵某诉请张某返还赠与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含项链坠)和金戒指一枚归张某所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含项链坠)和金戒指一枚归被告张某所有;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退回原告赵某14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