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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中泰思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曲扬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泰思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曲扬,天河空港(北京)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泰思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路6号院3号楼1层108。法定代表人徐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东,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扬,男,1993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河空港(北京)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平路566号(航港办公楼南楼E610室)。法定代表人王志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征,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泰思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扬、原审被告天河空港(北京)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550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曲扬在一审中起诉称:曲扬与服务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定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曲扬在签订协议后,缴纳了相关费用。但时至今日,服务公司、航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让曲扬成为一名航空空乘人员。2014年4月3日,服务公司、航空公司承诺2014年7月15日止,如果曲扬还没有被安排工作,服务公司、航空公司退还合同款及相关费用,但服务公司、航空公司一直没有退款。因此,曲扬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服务公司、航空公司返还曲扬已支付的面试定金等。一审法院向服务公司、航空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航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地为准。航空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据此,航空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曲扬依据其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服务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两份协议中均约定由协议签署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两份协议的开头均写明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在服务公司签署。虽然服务公司现在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但曲扬提交的证据表明,两份协议签订时服务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2013年6月,服务公司的注册地变更为北京市顺义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航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航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航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书》的理由一致。据此,航空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曲扬对于航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曲扬系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服务公司、航空公司返还曲扬已支付的面试定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航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航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泰思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