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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久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松平与施鑫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陈松平。被告施鑫华。原告陈松平与被告施鑫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鑫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平诉称,2012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购买85砖(即85小砖)和85多孔砖(即85大砖),并约定85平砖每块0.3元,85多孔砖每块0.4元,后原告将砖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上。同年9月1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原告提供的85小砖共96000块。同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陈松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提供的85多孔砖68500块,85平砖26000块。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鑫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砖头承包销售工作。2012年,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85平砖(即85小砖)和85多孔砖(即85大砖)。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两张收条分别载明:“林洋公司8.5小砖(7.5万)柒万伍仟块,圩角正诗村8.5小砖(2.1万)贰万壹仟块,共计玖万陆仟块8.5小砖”,“紫薇工地多孔陆万捌仟伍佰块(68500块),平砖贰万陆仟块(26000.00)”,两份收条均由被告署名。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85平砖销售价格为0.3元/块,85多孔砖销售价格为0.4元/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补充条款、销售价格证明、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85平砖122000块、85多孔砖68500块的事实,有原告提供收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销售价格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85平砖和85多孔砖同期销售单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5平砖货款36600元(122000块×0.3元/块)、85多孔砖货款27400元(68500块×0.4元/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鑫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松平货款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燕燕代理审判员  汪 兵人民陪审员  沙亚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