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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维仲、邹娟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仲,邹娟,姚有田,姚杰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李维仲,无业。被告邹娟,护士。委托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有田,个体户。第三人姚杰,工人。委托代理人姚有田(系第三人姚杰父亲),自然情况略。原告李维仲与被告邹娟、第三人姚有田、姚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仲、被告邹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成、第三人姚有田及第三人姚杰的委托代理人姚有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仲诉称,被告邹娟与第三人姚杰于2006年12月结婚,并于2011年3月购买了盱眙县盱城镇墨香苑小区4幢1单元501室房屋。2012年12月,被告邹娟与第三人姚杰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被告邹娟所有,该房屋按揭由第三人姚杰负担。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姚有田、姚杰向原告李维仲借款20万元未付,该借贷关系已经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李维仲申请执行上述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邹娟对执行提出异议,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2015)盱执行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原告李维仲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对盱眙县盱城镇墨香苑小区4幢1单元501室房屋中第三人姚杰拥有部分所有权的继续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邹娟负担。被告邹娟辩称,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执行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姚有田、姚杰述称同被告邹娟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娟与第三人姚杰于2006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1年3月被告邹娟与第三人姚杰共同购买了盱眙县盱城镇墨香苑小区4幢1单元501室房屋,并登记在被告邹娟与第三人姚杰名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邹娟与第三人姚杰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被告邹娟所有,该房屋按揭由第三人姚杰负担,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姚有田、姚杰向原告李维仲借款20万元未付,后原告李维仲诉至本院,2014年10月8日,本院(2014)盱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姚有田、姚杰偿还原告李维仲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李维仲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邹娟对执行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2015)盱执行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原告李维仲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维仲与被告邹娟、第三人姚有田、姚杰的当庭陈述、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房屋产权证、本院(2014)盱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2015)盱执行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邹娟与第三人姚杰签订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变更争议房屋所有权,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且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被告邹娟所有,该房屋按揭仍由第三人姚杰负担。该争议房屋仍属于被告邹娟与第三人姚杰共同所有,原告李维仲有权申请执行该争议房屋中第三人姚杰个人所有部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对盱眙县盱城镇墨香苑小区4幢1单元501室房屋中第三人姚杰所有部分的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邹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