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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梁菲菲与贾晓娜、贾永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菲菲,贾晓娜,贾永平,孙翠美,海阳市鲁海春晓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港湾印象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92号原告梁菲菲。委托代理人宫伟杰,男,汉族,1989年9月30日出生。被告贾晓娜。被告贾永平。被告孙翠美。被告海阳市鲁海春晓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方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贾小娜,该公司经理。被告海阳市港湾印象酒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胜利黄海花园,业主为贾小娜。上列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菲菲与被告贾晓娜、贾永平、孙翠美、海阳市鲁海春晓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港湾印象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菲菲的委托代理人宫伟杰,被告贾晓娜、贾永平、孙翠美、海阳市鲁海春晓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港湾印象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菲菲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贾晓娜、贾永平、孙翠美、海阳市鲁海春晓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港湾印象酒店与梁菲菲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法。同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以海阳市东风路138号内4号楼708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款项,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37178.79元(其中本金181500元,利息155678.79元,罚息3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5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贾晓娜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我250000元,但我实收200000元,其余50000元是保证金,是我每个月还款时向我账户上返的钱,我从还款之日开始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但原告没有将应该返还的钱返到我账户,我要求与原告对账,但原告一直未给我提供对账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贾晓娜、贾永平、孙翠美、海阳市鲁海春晓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港湾印象酒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用途:借款人资金周转,还款来源海阳市国际针织毛衫城有限公司租金收益,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2%(月利率),还款方式:见借款人签字的《还款通知书》,放款:放贷人在借款人及其担保人符合放贷的要求的全部放款条件后放贷,借款人提款及还款账户:开启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海阳支行,开户人姓名:贾晓娜,账号62×××30,放款人收款结算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南礼士路支行营业室,开户人名称:北京江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号:02×××42。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第三条,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以下简称抵押财产)为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的具体情况详见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第十条抵押财产具体情况:抵押房产座落于海阳市东风路138号内4号楼708。房产证登记号:海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抵押价值250000元,抵押金额250000元,抵押期限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同年9月24日,上述五被告出具借款合同补充声明承诺,内容如下:如借款人不能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放贷人对借款人所持有房产出租给第三方国际针织毛衫有限公司之租金享受优先受偿权,抵押存续期间,借款人应保证及时通知承租方,并在放贷人行使租赁优先受偿时排除任何第三方介入行使其他权利。同年9月19日,五被告在一份还款通知书上签名盖章,该还款通知书的内容为:还款分为12个月,每月还款的时间从2012年10月19日还第一笔款到2013年9月19日还清最后一笔款每月还款总额为24889.9元,被告于还款到期日偿还298678.79元,(其中含本金250000元,利息33678.79元、账户管理费15000元)。同年9月24日,江川金融公司给五被告出具事前告知书,内容如下:本人同意借款合同、贷款服务合同等文件的如下约定内容:1、贷款本金250000元,平息月利率1.1226%,实际利率2%,信息服务费贷款本金额的7%,由借款人于放款当日支付。3、履约保证金为贷款本金数额的每月1%(由借款人于放款人一次性支付,借款人每月及时足额还款后,按月返还给借款人,用以冲抵其下月相应还款金额,借款人未及时足额还款则扣除当月的履约保证金,借款期满后保证金(如有剩余)冲抵借款人最后相应还款;4、账户管理费为贷款本金的每月0.5%,每月还款日与当期还款一并支付;5、实际放款202500元。五被告在告知书上签名盖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贾小娜发放20250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信息服务费175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开始还款,到2013年10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贾晓娜与原告均认可被告通过银行账户付给原告128000元,同时,被告海阳市鲁海春晓制衣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支付4412.50元给原告,合计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32412.50元。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补充声明、还款通知书、事前告知书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梁菲菲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声明等文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有效。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98678.79元,由于原告出借的250000元中江川金融公司扣除了3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17500元,该保证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对于被告付给原告128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的一般归还原则,应当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被告偿还的128000元中应当视为先偿还了原告33678.79元的利息,剩余的94321.21元为借款本金,从2025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94321.21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偿还本金108178.79元给原告。对于被告未偿还的本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108178.79元按照月利率2%乘以26个月等于56252.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抵押的财折价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贾小娜、贾永平、孙翠美、海阳市鲁海春晓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港湾印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菲菲借款本金108178.79元,利息56252.97元,合计164431.76元。二、原告梁菲菲对被告贾小娜位于海阳市东风路138号内4号楼70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8元,由原告梁菲菲承担2000元,被告贾晓娜、贾永平、孙翠美、海阳市鲁海春晓制衣有限公司、海阳市港湾印象酒店承担4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希晨人民陪审员  于学生人民陪审员  修 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