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树春与被告李柏桐、李柏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春,李柏桐,李柏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45号原告:杨树春,男,193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老城街东二巷平房*号。委托代理人:杨士东,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文化路**号楼*单元***室,系原告之子。被告:李柏桐,男,住开原市。被告:李柏杨,男,住开原市。原告杨树春与被告李柏桐、李柏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树春及委托代理人杨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柏桐、李柏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1年9月从原告借款43850元,约定利率2.5%,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柏桐、李柏杨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原告提供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柏桐、李柏杨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日,被告李柏桐为原告杨树春出具了“威远镇液化气站因资金不足,经杨树春借款人民币43850元整。借款人:李柏桐、李柏杨。”的借款凭据,因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述借款凭据中借款人李柏桐是本人签字,李柏杨是李柏桐代签的,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柏杨是借款人,李柏杨亦未到庭,故借款人应为李柏桐,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是对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的认可,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柏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分承担借款利息,但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柏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树春借款4385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柏杨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李柏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