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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董献强与姚文妍、胡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431号原告董献强,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文妍,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胡旋峰,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董献强与被告姚文妍、胡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董献强委托代理人陈传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妍、胡旋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献强诉称,被告姚文妍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以一辆奥迪A5轿车质押,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用途为结婚置办家具。被告胡旋峰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并拒绝联系,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万元并支付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姚文妍、胡旋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俩被告系朋友。2014年7月2日被告以结婚置办家具为由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签订借条合同,载明:借款人姚文妍今向董献强借款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借款用途为结婚置办用品、家具、电器,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纠纷管辖为本院。同日,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32万元,被告在借款合同尾页载明:收条,今收到借款人民币32万元。收款人姚文妍,胡旋峰自书担保人并签名。届期被告未践诺并匿迹,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银行个人卡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胡旋峰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因被告胡旋峰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出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旋峰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文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献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二、被告姚文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董献强借款本金32万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胡旋峰就被告姚文妍上述应归还原告董献强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10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吾德人民陪审员  高桂庆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