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景明与周玉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景明,周玉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景明,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梅,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新,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景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9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周玉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西城区×××803号房屋(下称803号房屋)承租人,在该房屋内已居住多年。2014年8月,陈景明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擅自破坏承重墙,把窗成门,在楼体外利用外围公共天井区域搭建厨房。施工期间,北京鲁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椿树分公司(下称物业公司)对陈景明下发了停工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但陈景明我行我素,拒不改正。陈景明拆除承重墙,对整个楼体造成安全隐患。且其搭建的厨房距离我的窗户只有90厘米,踩着厨房的顶部很容易就能进入我室内,因此我不敢开窗通风,每天提心吊胆,担心安全问题。我窗外的天井是个天然通风道,现陈景明搭建的厨房把风道挡住,致使我的窗外灰尘遍布。陈景明行为已对我正常居住和生活产生妨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景明拆除其在北京市西城区×××703号房屋(下称703号房屋)公共天井外擅自搭建的厨房,并恢复墙体原状。陈景明辩称:第一,周玉梅并非适格主体。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司法解释,依法登记取得或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周玉梅系803号房屋的承租人,并非业主,作为原告于法无据。第二,周玉梅称我改变承重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1998年我根据房改房的图纸购买了现在居住的双阳台两居室,即703号房屋,我购房所看到的图纸与103号房屋至503号房屋一样均是双阳台,也就是说开发商在收到6层至14层的全部购房款后改变了房屋部分面积的用途,将小阳台改为天井,明显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我发现后即与相关部门交涉维权,但得不到支持,最后只是在正式产权证上加上了小阳台面积。我只不过是放弃部分采光权,在原图纸的基础上,在原来小阳台的位置上恢复了小阳台。我装修自有房屋内部专有部分,没有在楼体外部加盖其他建筑,改变的是窗户正下方的非承重墙,并不影响整个楼梯的安全。第三,厨房的顶部是否对周玉梅安全构成威胁只是周玉梅的心理作用所造成,这种心理作用不能构成周玉梅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周玉梅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周玉梅作为803号房屋承租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相关权利,系该房屋权利人。相邻703号房屋所有权人陈景明将自有房屋厨房外窗变更为门,并向外扩建,该扩建部分改变了房屋原始结构,扩建部分房顶与803室外窗距离较近,踩踏扩建厨房顶部即可触及803号房屋外窗,该状况必然给803号房屋带来安全隐患。因此现803号房屋承租人周玉梅要求陈景明拆除扩建自建厨房部分,并恢复外墙墙体原状,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就陈景明所述其系恢复厨房原始阳台设计一节,现无充分证据显示其扩建部分原始为阳台,其本人亦确认开发单位向其交付房屋时厨房结构即为窗户,系经改建后形成现格局,因此法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如其对开发单位向其交付的房屋状况存在异议,其应与开发单位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陈景明将其在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椿树园一号楼一-七-七○三号房屋厨房超过外墙墙体的扩建部分予以拆除,恢复外墙原状,渣土自行清运。判决后,陈景明不服,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玉梅的诉讼请求。周玉梅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周玉梅系803号房屋公房承租人,陈景明系703号房屋产权人。1999年9月2日,周玉梅就803号房屋与北京居厦物业管理中心签订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4年8月,陈景明将703号房屋厨房窗户改为门,向外扩建。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扩建部分长约1.5米,宽约1.54米,扩建部分屋顶与803号房屋窗户距离较近,站立于扩建部分顶部可轻易触及803号房屋外窗。2014年8月19日,物业公司向陈景明送达装修施工整改通知单一份,陈景明确认为其爱人签收,其中“发现问题及整改建议”一栏中记载:“2014年8月18日,物业公司在巡视中发现,1#楼1单元703室在装修中,拆除了部分配有钢筋的墙体。根据建设部110号文件及相关规定,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恢复原状。如未进行整改,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业主自行承担。”审理中,陈景明表示其购买的系双阳台房屋,厨房位置应有一处阳台,但开发单位擅自将小阳台改为天井,其装修属于恢复原始阳台设计。本院审理中,周玉梅提交物业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系803号房屋公房承租人。陈景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勘验笔录、照片、装修施工整改通知单、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周玉梅系803号房屋公房承租人,陈景明系周玉梅楼下703号房屋所有权人,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陈景明擅自将自有房屋厨房外窗变更为门,并向外扩建,该扩建部分改变了房屋原始结构,且该扩建部分房顶与803号房屋外窗距离较近,踩踏扩建厨房顶部即可触及803号房屋外窗,给周玉梅正常生活带来了安全隐患,故对周玉梅要求陈景明拆除扩建部分并恢复外墙墙体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陈景明称房屋开发单位原承诺的厨房应有一个阳台的问题,其可与房屋开发单位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陈景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景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苑薇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代理审判员 赵 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梦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