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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范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范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824号原告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俞云祥,董事长。被告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范小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时恒,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小燕。原告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范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多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云祥,被告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时恒、董照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天就向被告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7日被告范小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代被告支付的银行利息17500元【从2014年7月25日到2015年6月24日止,按每天50元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所有款项偿还完毕时止。2、被告范小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20万元借款是事实,我方不还款的原因是因为,当时原告在借款的时候,我方给他提供200万元担保,当时原告方承诺等我方借款时,原告方答应给我担保,但是到我方借款时,原告方不同意给我担保,因为给原告方担保200万元,导致我方贷不了款,所以钱我没有还。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小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人民帀贰拾万元整。因此款用于投标保证金,借用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期间发生的银行利息由我公司承担。原告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当天就向被告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7日被告范小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间到期后,原告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转账凭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范小燕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铜陵重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范小燕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3元,減半收取2281.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80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多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层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