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许马喜与刘筛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马喜,刘筛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366号原告许马喜。被告刘筛根。原告许马喜与被告刘筛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殷伯锦、人民陪审员王凤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马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筛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马喜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刘筛根因资金需要向案外人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18日还清。同日,被告刘筛根向王某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原告许马喜为刘筛根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后王某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执行,原告许马喜偿还了担保的款项105000元。原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筛根偿还原告担保的借款10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马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筛根向案外人王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笔录一份及款、物交接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替被告刘筛根向案外人王某代偿30000元。证据三、收条三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刘筛根向案外人王某代偿75000元。被告刘筛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刘筛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海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8月18日,王某(出借人)与刘筛根(借款人)、夏某(保证人)、许马喜(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刘筛根)今借到王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使用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到2011年12月18日止,借款人保证到期归还本金,如逾期未还,本人(借款人)除归还本金同时自愿赔偿违约金200元/天;本笔借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本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款约定修改、补充或变更均不影响保证人履行本借据项下规定的担保义务,并无须征求保证人的同意。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每月18日前结算一次利息。同日,王某从200000元现金中预先扣除2个月利息12000元后,将188000元现金交付刘筛根。嗣后,刘筛根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约自2011年11月起每月18日前给付王某6000元利息,共给付5个月合计30000元,付清至2012年3月18日止的利息,未按约给付本金及自2012年3月19日起算的利息。2012年7月刘筛根经王某催讨后分两次共给付王某10000元。”(2012)泰海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筛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86777元、2012年7月18日之前的部分利息6096元及以186777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夏某、许马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后经王某申请进入执行程序,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许马喜、夏某依据(2012)泰海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各自承担105000元。本案原告许马喜于2013年8月2日向王某交付30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向王某交付20000元,于2014年2月16日向王某交付35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向王某交付20000元。后原告许马喜向被告刘筛根追偿代偿款项105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筛根向案外人王某借款,并由原告许马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刘筛根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许马喜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王某履行了给付合计105000元的担保义务后,借款人刘筛根未能向许马喜清偿款项,则原告要求被告刘筛根给付原告代偿本息10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筛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筛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马喜代偿款人民币10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刘筛根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3000元,被告刘筛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