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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厉美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美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6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美红,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美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美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厉美红窜至本市城南东路某号厉某户,爬窗入室行窃,后在二楼房间内被接CK报警前来处警的保安公司保安当场抓获,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厉美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厉某的陈述、证人葛某、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本院(2012)东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厉美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美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行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厉美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厉美红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厉美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美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