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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艳玲,宁强县阳平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男,生于1971年11月3日,汉族。(未到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樊某某。约定女到男家生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彼此缺少沟通和交流,多年来夫妻关系淡漠。被告嗜好饮酒、打牌,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于2005年至2008年经营鱼塘期间,被告成天饮酒、打牌,上网玩游戏,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被迫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后双方分居长达六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樊某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樊某辩称:被告多次电话陈述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女,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约定女到男家生活。双方于2000年2月18日生育一女樊某某,近年来随原告生活,现在南郑一中上高中。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淡漠。双方于2005年至2008年经营鱼塘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交流。2013年冬以后双方未见面,互不联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经本院公告传唤开庭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许晓荣、陈小会的调查笔录,证人樊某某的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近两年来双方又分居生活,期间未有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电话中多次同意离婚。足见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抚养的请求,因婚生女近年来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电话中同意由原告抚养,其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婚生女樊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结合子女支出和被告收入情况,确定为每月支付500元为宜,按年支付至子女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樊某离婚;二、婚生女樊某某(生于2000年2月18日)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樊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樊某某满18周岁止,从2016年开始支付,每年2月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汪玉瑞代理审判员  韩 辉人民陪审员  边清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