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燕与郝书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燕,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郝书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燕,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成久吉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李传峰、朱文华,均系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振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亮,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立,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审被告郝书群,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杨燕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及原审被告郝书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6日14时30分许,郝书群驾驶鲁A28L**号轻型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杨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杨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郝书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燕无责任。鲁A28L**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该车在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郝书群系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另查明,郝书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杨燕垫付医疗费6568.21元,该费用不包含在杨燕的诉讼请求中。杨燕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医疗费1865.2元。杨燕提交医疗费单据6张、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医疗费1865.2元。经质证,郝书群、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金额为8.5元的单据系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杨燕主张其住院1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郝书群、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认可住院12天,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16161.03元。杨燕提交工资表1份、证明2份、银行流水1份、病假条3张,主张其误工56天,按照月收入6276.83元计算,误工费为16161.03元。经质证,郝书群、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根据住院时间及病休证明,误工时间应为54天,扣发证明未加盖财务章,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等佐证。另外,杨燕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其余为绩效工资,并不属于必然减少的收入。4、护理费2749.43元。杨燕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2份、扣发证明2份、银行流水1份、工资单3份,主张根据住院病历及生活常识,其需1人护理13天,按照月收入47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749.43元。经质证,郝书群、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无证据证实杨燕需要护理,且住院时间应为12天。杨燕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5、交通费200元。杨燕提交交通费发票1张,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经质证,郝书群、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请求法院酌定。6、车辆维修费980元。杨燕提交报纸1份、收据1份、报价单1份,证明杨燕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受损坏,花费车辆维修费980元。经质证,郝书群、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郝书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燕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杨燕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郝书群系从事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865.2元。根据杨燕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花费医疗费1856.7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杨燕因伤住院13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该项费用由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误工费16161.03元。根据杨燕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时间为56天,但杨燕主张按照月收入6276.8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116.48元,该项费用由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护理费2749.43元。根据杨燕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可其住院13天需1人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1170元,该项费用由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交通费2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杨燕的伤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该项费用由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车辆维修费980元。根据杨燕提交证据,可以证明杨燕花费车辆维修费用980元,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燕医疗费18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2246.7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燕误工费7116.48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386.48元。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燕车辆维修费980元。四、驳回杨燕对郝书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杨燕负担272元,由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负担108元。上诉人杨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山东省财政厅于2014年2月1日公布的《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山东省省直机关人员省内出差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审法院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杨燕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而非390元。2、关于误工费,杨燕提供了其用人单位济南成久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固定收入证明和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以及齐鲁银行出具的杨燕工资收入明细表,该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杨燕的月均收入为6276.83元,误工费为16161.03元。原审法院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杨燕的误工费错误。3、关于护理费,一审中杨燕提供其配偶张健用人单位济南鑫达票务有限公司和山东神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固定收入证明和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以及齐鲁银行出具的工资收入明细表,可以证实张健的月收入为4600元,原审法院按普通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错误。4、关于交通费,杨燕提供正式发票一份,证明交通费为200元,原审法院仅支持100元错误。被上诉人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郝书群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杨燕提供了济南成久吉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2、杨燕提供了济南鑫达票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3、杨燕在一审提供了齐鲁银行无影山支行的卡AIO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该清单显示,账户名称张健,账户为6223795310107681122,自2014年6月至9月的8日或9日,转账代发19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两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齐鲁银行无影山支行的卡AIO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关于杨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财政厅于2014年2月1日公布的《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天数计算,省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杨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计算,杨燕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关于杨燕的误工费问题,杨燕提供了济南成久吉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杨燕的2014年7月28日、8月28日、9月28日齐鲁银行济南无影山支行的卡AIO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工资收入证明、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杨燕的月平均收入为6276.33元,杨燕误工56天,其误工损失为11716元。原审法院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杨燕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杨燕称其丈夫张健系济南鑫达票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月工资收入为2700元,杨燕提供了济南鑫达票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6、7、8月份工资发放单、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另外,杨燕称其丈夫张健晚上在山东神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收入1900元的证明,停发工资13天的证明及齐鲁银行无影山支行的卡AIO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张健在山东神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及月工资收入为19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杨燕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健月工资总收入为4600元,张健请假护理13天,其护理费应为1993元。原审法院按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杨燕提供了一份于2014年9月6日加97号汽油的发票一张,因该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根据杨燕的伤情酌情支持杨燕100元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二、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杨燕医疗费18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合计3156.7元。四、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杨燕误工费11716元、护理费199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808元。五、驳回上诉人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审被告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负担293元,由上诉人杨燕负担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杨燕负担76元,由原审被告济南法磊快运有限公司负担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