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宋毅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宋毅鹏,王东辉,张军,北京巅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号院*号楼*层**单元。负责人梁欣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毅鹏,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辉,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巅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乔健里1号楼南1003室(住宅)。法定代表人李焕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邢薇,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剑云,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毅鹏、王东辉、张军、北京巅峰���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巅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毅鹏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8日21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店环岛东,王东辉驾驶小轿车京×1由东向西逆向驶来,与宋毅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毅鹏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王东辉负全部责任,宋毅鹏无责。经查肇事车辆事发时登记在张军名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王东辉系巅峰公司职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王东辉、张军、巅峰公司、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425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455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元、财产损失1000元、复印费17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为216453.45元,扣除了王东辉支付的58000元,要求王东辉、张军、巅峰公司、保险公司连带给付158453.45元,同时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巅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巅峰公司与王东辉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损失。张军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军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巅峰公司租用张军的京×1小客车指标,指标名下车辆归巅峰公司所有。张军对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对车辆无实际控制权,故不应该承担责任。王东辉在一审中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肇事车辆没有报案,事故真实性不清楚。宋毅鹏护理费没有相关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相应部门认定报告。鉴定费、诉讼费不是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21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店环岛东处,宋毅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用王东辉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京×1)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将宋毅鹏连人带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宋毅鹏受伤,事故后王东辉驾驶小轿车逃逸,途中王东辉驾驶的小轿车前部与张×1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号京×2)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东辉驾驶小轿车继续逃逸,后于2014年2月26日进行投案。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毅鹏、张×1均无责。事发后,宋毅鹏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骨折、左下肢多发皮肤开放伤,其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2日在该院共住院52天,出院时医嘱载明全休3个月,功能锻炼,期间需人护理,术后两年后可考虑行内固定取手术,费用约10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后在该院复查遵医嘱休息4周。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6日,宋毅鹏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左胫骨骨折愈合不良,在该院出院时医嘱载明术后休息2个月。后又遵该院医嘱休息15日。2015年3月30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宋毅鹏外伤致左胫骨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宋毅鹏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及第二次术后7日,营养期为90日。事发后王东辉给付宋毅鹏费用共计58000元。一审法院另��,宋毅鹏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和出院后由其父亲宋×1(1963年8月24日出生)、母亲宁×1(1963年2月20日出生)进行护理。事发时宋毅鹏驾驶的电动车系归辛波所有,事发后其赔偿辛波车辆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再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1)车牌系张军所有,其将车牌租赁给巅峰公司使用,巅峰公司购买了肇事车辆,该车辆于2014年1月21日过户至张军名下,车辆原车牌为京NB75**,2014年3月23日,王东辉从巅峰公司手中购买了该车辆,但未进行车辆过户变更登记,现王东辉已将该车辆出售。又查,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间系在保险承保期间内。一审法院经核实,宋毅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47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9700元、误工费1248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元、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62458.45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首先在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应该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王东辉负责。此外,因我国车辆管理以车牌号登记为主,张军将车牌号进行出租,车辆虽并非其购买,但其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出租,导致事故发生后对车辆实际所有人查询困难,亦造成车辆管理信息混乱,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巅峰公司虽辩称事发时其将车辆出售给了王东辉,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购车协议,并且购车款系事发之后给付,故法院有合理理由相信事发时车辆实际所有人仍为巅峰公司,而巅峰公司无故将车辆交付王东辉使用,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在事发时王东辉更是驾车逃逸,造成两起事故,故巅峰公司对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后的宋毅鹏合理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宋毅鹏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以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对于宋毅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公告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宋毅鹏主张的护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因宋毅鹏无法证明需要两个人进行护理,故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按照一个护理人员计算。关于宋毅鹏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收入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最低职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宋毅鹏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其事故发生导致的治疗、复查的情况酌情确定,对于其主张的父母来往北京,其因诉讼来往北京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宋毅鹏主张的住宿费,该笔费用属于日常支出,即使没有交通事故,宋毅鹏若居住工作在北京亦需要租房居住。关于宋毅鹏主张的复印费,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关于宋毅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宋毅鹏虽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父母缺乏劳动能力,但从该证明中显示,宋毅鹏母亲宁×1系脚踝骨折,结合其年龄,此类病情可以治愈,即使对劳动能力产生影响,但不至于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宋毅鹏父亲宋×1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并未载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原因,亦未提交诊断证明、残疾证等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按照一个被扶养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宋毅鹏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医嘱载明可以进行认定,为避免双方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需要扣除王东辉已将给付的费用58000元,关于宋毅鹏主张的公告费和鉴定费,在王东辉给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宋毅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宋毅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93458.45元;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宋毅鹏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宋毅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宋毅鹏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宋毅鹏的父亲宋×1、母宁×1至宋毅鹏定残之日刚年满51周岁,宋毅鹏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上诉请求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并由宋毅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意一审法院的其他判项。宋毅鹏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王东辉、张军、巅峰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6日,陕县王家后乡民政所、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宋×1与宁×1系夫妻关系,宋毅鹏系其子。目前宋×1与宁×1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2014年7月6日,陕县王家后乡民政所、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上庄子村村民宋毅鹏,家庭3口人居住偏远山区,以种地为生。母亲宁×1脚踝骨折过,长期失去��动能力。父亲宋×1常年有病,劳动能力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村委会证明、赔车协议、残疾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小客车更新指标租用协议、劳动合同、保证书、发票丢失查询单、记账凭证、收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宋毅鹏主张应支付宋×1与宁×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陕县王家后乡民政所、陕县王家后乡上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宋毅鹏的父亲宋×1及母亲宁×1,居住偏远山区,宁×1脚踝骨折过,长期失去劳动能力;父亲宋×1常年有病,劳动能力弱;目前宋×1与宁×1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现结合民政部门及村委会的证明,根据宋×1与宁×1的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状况,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一个被扶养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469元,由王东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张军、北京巅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旭书记员刘茜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