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国荣与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荆州市凡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荣,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荆州市凡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张国荣。委托代理人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太晖村。法定代表人樊哲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启学,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荆州市凡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菱湖楚源镇菱湖路。法定代表人樊孝平(已故)。原告张国荣与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荆州市凡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凡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8月6日、9月13日,被告荆州市凡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16万元,许诺2015年3月16日偿还,但到期并未还款。2015年1月22日,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荆州市凡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共同向芦苇借款150万元,许诺2015年3月16日偿还,并以位于荆州市荆州区菱湖楚源镇9391.1平方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也未按期偿还。2015年3月18日,芦苇与原告经协商一致,芦苇将其合法拥有的对两被告的到期债权150万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二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述166万债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166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债务清偿完毕前的利息;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判令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区菱湖楚源镇的9391.1平方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以拍卖款对原告原先受偿。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不属实。向原告2014年8月4日借款50000元,实际是44000元;2014年8月16日的借款60000元,实际是53700元;2014年9月13日的借款50000元,实际是44750元。之后,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指定户名为张国华的账户上二次偿还了50000元本金,剩余的才是欠原告的款项。关于原告转让的债权是答辩人与芦苇的交易,此款当时扣付了利息。之后,答辩人在2014年10月24日向芦苇偿还了60000元,在11月10日偿还了171000元,在12月26日偿还了60000元,在2015年1月17日偿还了40000元,剩余就是欠款。另外,本案第二被告荆州市凡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死亡,公司无人接管、尚未清算,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并追加芦苇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被告荆州市凡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张国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其主体资格、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信息。证据三:荆州市凡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其主体资格、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信息。证据四:2014年8月4日、8月16日、9月13日的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的事实。证据五:2015年3月16日的承诺,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六:债权转让合同及芦苇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受让芦苇转让其拥有的对两被告的债权150万的事实。证据七:借款意向书,以证明两被告向芦苇借款的事实。、证据八:2015年1月22日的借条,以证明两被告向芦苇借款150万的事实。证据九:被告荆州市凡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两被告向芦苇借款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证据十:银行交易单,以证明两被告向芦苇借款150万已经交付的事实。证据十一:债权转移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受让芦苇的债权已履行通知义务。证据十二:借款200万元的借条照片,证明两被告之前是向芦苇借款200万元,偿还了50万,还剩150万元债务未归还。证据十三:2015年3月16日两被告给芦苇的承诺书,证明当时还有150元欠款。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二张,以证明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指定的张国华账户转款50000元。证据二:转账凭证五张,以证明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30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定代表人已经死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三笔借款时张国荣与平凡公司之间的借款,没有凡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与芦苇的协议,与平凡公司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所说用房作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利息已付,实际借款为138万元,这份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说明土地证是用来抵押的,只是放在芦苇手中;对证据十一无异议,这份通知平凡公司收到了;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同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承诺没有说明何时偿还,被告与芦苇之间有一部分债权没有到期。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2014年8月4日的借条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为44000元;8月16日的借条利息3.5分、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为53700元,利息明显过高;9月13日的借条,扣除了3个月利息,实际借款为44750元,利息过高;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没有加盖公章,只能证明2014年9月原告的账户有交易;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第一张凭证为2012年的与本案无关,有两张凭证是重复的,这些向芦苇的还款都是150万以外的还款,与本案的150万借款金额是无关的。借款原是200万,还了50万,剩余150万。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四张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十二本身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付款人为樊孝平收款人为张国华的付款凭证两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款账户为案外人芦苇的指定账户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中付款人为樊孝平、收款人为芦象珍的交易凭证其交易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与本案无关;三张付款方为樊孝平收款方为芦苇的转账记录,原告对还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付款方为樊孝平、收款方为孟杰的交易记录,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8月16日、9月13日三次向原告张国荣借款并出具借据三张。分别载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今借到张国荣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还本付息;2014年8月16日,今借到张国荣60000元,月息3.5分,到期还本付息;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今收到张国荣50000元,月息3.5分,半年。2015年3月16日,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荆州市凡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国荣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原欠张国荣借款在2015年4月15日还10万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荆州市凡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意向书,载明:……因公司需要流动资金周转,意向民间融资200万元,以公司办公楼、住宅楼、产权作抵押。荆州房权证号CQ××47号,4层楼,总面积为2851.43m2,借款时间为两个月……。案外人芦苇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8日两次向樊哲文账户汇款共170万元整。2015年元月22日,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荆州市凡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芦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芦苇现金150万整,于2015年3月16日还款,利息已付……2015年3月16日,两被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原欠芦苇150万元借款承诺2015年6月还款10万元、9月还款10万元、12月还款10万元。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芦苇与原告张国荣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芦苇)拥有对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荆州市凡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50万元整,担保物为位于荆州区菱湖楚源镇的9191.1平方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荆国用(20**)第××××号。甲方(芦苇)将上述债权让予乙方(张国荣)债权总额为150万元……本债权转让由乙方将甲乙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通知债务人。后原告张国荣以邮寄方式将此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两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有借据为证,可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款时已经扣除本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认为实际借款本金分别为44000元、53700元、4475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4日的借款50000元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8月16日的借款60000元、2014年9月13日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荆州市凡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共同向原告张国荣出具书面承诺:原欠张国荣借款在2015年4月15日还10万元。本院认为,荆州市凡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在该份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应视为为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国荣偿还债务达成新的合意,即荆州市凡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成为张国荣债权的并存债务人,与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荆州市凡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对该16万元的债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权利的,应通知债务人。本案原告张国荣与案外人芦苇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又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两被告,故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两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债务。2015年元月22日两被告与案外人芦苇核定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与芦苇之间有一部分债权没有到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双方未就该借款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上述150万债权上抵押权是否成立,案外人芦苇与原告张国荣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载明:(芦苇)拥有对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荆州市凡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50万元,担保物为位于荆州区菱湖楚源镇的9191.1平方土地,土地证号荆国用(20**)第××××号且该土地证在原告处,但芦苇与两被告并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不成立,原告请求对被告位于荆州市荆州区菱湖楚源镇的9391.1平方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以拍卖款对原告原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荣本金16万元及利息(第一笔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半年期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二笔6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半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三笔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半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荆州市凡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荆州市平凡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荆州市凡友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荣本金1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半年期利率支付2015年3月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