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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李家伟与太原潽金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伟,太原潽金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太原福源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李家伟,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连鸿儒,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潽金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太原福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8号。法定代表人米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那海景,山西恒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伟诉被告太原潽金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伟的委托代理人连鸿儒,被告太原潽金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海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伟诉称,2003年至2006年10月,原告为太原福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酒店)水产海鲜供应商,期间福源酒店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0余万元。2006年11月至12月间,福源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高清计和实际控制人米为明,以债权转股的方式,把原告的债权作为股金,入股福源酒店。2009年,福源酒店变更登记为太原潽金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告自始至终既不知道自己实际占有的股份份额,也不知道酒店的经营状况,更未得到一分钱的股权收益;同时,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也没有原告其人,对酒店名称变更等重大事项,原告都一无所知。据此,原告认为所谓的债转股,根本就是有名无实,应依法认定债转股不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40万元债权转为股金不成立;被告立即归还货款40万元及利息202301元,直至被告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潽金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一直就没有见过原告的名字,后被告公司变更酒店名字后就没有原告的名字了,在诉讼时效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在这6年当中,原告没有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太原福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水产海鲜供应商,自2003年至2006年10月为被告提供水产海鲜,期间太原福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0余万元。2006年12月28日太原福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李家伟先生在太原福源大酒店现持有股金40万元。高清计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原高清计的欠条由本人当场交回。2009年太原福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太原潽金大酒店有限公司。另查明,2014年原告查询的被告的企业档案信息卡上的法定代表人为米珍,股东为米临、米斌、杨茜雯、盖春梅。以上事实有证明、企业档案信息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6年太原福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持有其40万元的股金,因原告未取得公司的股东身份,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故将原告40万元债权转为股金的证明不成立,太原福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其货款40万元。太原福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变更为太原潽金大酒店有限公司,太原潽金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实际承受太原福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及利息。从案件的事实及原告于2014年查阅工商档案时发现其不是股东时2年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将原告李家伟货款400000元债权转为股金的证明无效。二、被告太原潽金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家伟货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2元,由被告太原潽金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全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